一、云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促进集贸市场建设,规范市场经营管理,维护市 场交易秩序,保障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开办、经 营管理、场内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贸市场是指由市场开办者提供场地、 设施,实施经营管理,集中多个商品经营者各自独立经营食用农 产品和食品为主的市场。
本办法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利用自有、租赁或者 其他形式取得固定场所的使用权,通过提供场地、相关设施、物 业管理等服务,进行集贸市场开办、经营、服务和管理的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集贸市场内独立从事食用农产 品和食品及相关产品经营或者提供营利性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
第四条 集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属地管理、 分级负责、分工合作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贸市场监督 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联合监管工作机制,制定资金扶持政 策,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集贸市场综合治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有关 部门做好集贸市场的综合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商务、 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公安、农业农村、林草、应急、消防救援、 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按照本办法规定,共同 做好集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呈贡区、 晋宁区(昆阳、晋城街道办事处)、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 高新区、经开区、(滇池)度假区、空港经济区(大板桥街道办事 处)(以上统称为主城区)的集贸市场实行动态名录管理,纳入昆 明市主城区集贸市场名录。
昆明市主城区集贸市场名录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鼓励国有、民营和境外投资者按照“谁投资、谁受 益”的原则,依据有关规范和标准,以多种形式投资建设和经营 管理集贸市场。
第八条 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本市集贸市场专项规 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集贸市场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经批准的集贸市场专项规划,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改变的, 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集贸市场专项规划, 制定包含建设主体、建设内容、建设时限等的建设实施方案并组 织实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集贸市场的,应当符合建设规范和标准, 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的要求依法办理立项、土地、规划、建设、 环保等有关审批或者备案手续。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行 政管理部门在实施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商务、市场监管行政管理 部门的意见。
已建成集贸市场不符合建设规范和标准的,由县(市)、区人 民政府或者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制定计划,逐步改造提升。
第十一条 新建居住区或者城市更新改造中配套建设的集贸 市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集贸市场的,应 当遵循拆一建一、先建后拆的原则。
第十二条 在新建居住区的规划中,鼓励将集贸市场作为公 建配套设施,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 应当在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规划建设集贸市场的产权所有者、建 设面积、建设标准等内容,建成后依法交由所在县(市)、区人民 政府或者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国有公司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主城区范围内的集贸市场建成、改造后达到建设 规范和标准的,纳入昆明市主城区集贸市场名录管理,并给予资 金扶持。
纳入名录管理的集贸市场不得擅自改变名称和使用性质。
第十四条 鼓励在居住集中区域开设生鲜超市、社区菜店等 便民服务点。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取得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 进行商事登记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依法须经批准的经营项目,还应当报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履行下列日常管理职责:
(一)与辖区集贸市场管理机构签订责任书,并落实有关管 理措施;
(二)配备与集贸市场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 维护市场秩序、环境卫生、食品安全、治安管理、消防安全、建 筑安全、信息宣传和设施设备检修等方面工作;建立市场管理人 员工作责任制,定期对市场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要求管理人员佩 戴证件上岗;
(三)建立健全公示制度,在集贸市场办公场所内悬挂有关 证照,在市场内显著位置公示管理机构名称、管理人员及其职务 分工、市场各项管理制度以及投诉机构的电话和地址、场内经营 者的证照情况、违法记录、农残快速检测结果、不合格商品退市 情况、市场平面图,设置健康教育宣传栏;
(四)与场内经营者订立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 等事项进行约定;
(五)建立场内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其基本情况、信用状 况和食用农产品的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
(六)在市场内设置和管理公平秤,对市场内属于强制检定
范围内的计量器具进行登记造册,申报备案,督促场内经营者定 期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强制检定,保证计量器具量值准确可靠;
(七)建立投诉处理机制。设立消费投诉服务站(点),设置 意见箱、意见本、维权流程、投诉电话,及时受理消费者投诉,并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履行下列食品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 全风险防控,督促场内经营者履行食品安全责任;市场开办者主 要负责人全面负责市场内经营食用农产品和食品质量安全工作;
(二)建立快速检测制度,在市场内设置农药残留检测室, 配置检测设备和人员,每天对场内销售的蔬菜和水果进行农药残 留抽查检测并做好检测记录,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 开展检测,及时公示检测结果;
(三)建立食用农产品购销挂钩制度,督促场内经营者与信 誉良好的农产品生产基地、畜禽屠宰场、水产养殖企业、批发市 场建立购销挂钩关系,建立绿色有机农产品和地理标志农产品等 优质农产品进入市场的快速通道;
(四)建立食用农产品清洁入市制度,督促经营者对蔬菜类 产品在进入市场前做基本的清洁处理,去除泥土、黄叶、烂叶等, 减少垃圾量,维护市场环境卫生;
(五)建立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退市制度,发现不符合食品安 全标准等情况的,应当要求场内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 地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六)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食用农产品和食品进行 监督抽样和对不合格产品后续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作为集贸市场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全面落实治安、 消防、建(构)筑物安全等管理措施;
(二)配备已取得资格证书的保安员,做好各项安全防范、 巡逻和秩序维护等工作,在市场内安装符合技术标准的闭路监控 设备;
(三)建立并落实集贸市场消防管理制度和人员岗位责任制, 配置取得资质的专兼职人员负责消防安全工作,定期开展消防检 查,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四)配备齐全的消防设施、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严禁违 章搭建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或者损坏和擅自拆除、停用 消防设施、器材;
(五)定期检查集贸市场建(构)筑物的安全使用情况,采 取措施及时消除建筑安全隐患;
(六)发现商住混用、存放易燃易爆和违禁物品、私拉乱接 电线和不按规定使用明火作业等有碍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 并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履行下列环境卫生管理职责:
(一)建立并落实长效保洁机制和“门前三包''责任制,加强对 场内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二)按照划行归市的要求设置市场铺面、摊位以及规格统 一、美观醒目的经营区域标志牌和市场导购图;
(三)对在市场内占道、搭建、超摊或者流动经营等行为实 施管理,确保场内整洁、通道畅通;
(四)按要求做好畜禽疫情防控工作,设立相对独立的禽类 经营区及出入口;
(五)督促畜禽及肉品经营者实施每天清洁消毒制度,对畜 禽经营区实施每月清空消毒制度;配备病、死畜禽集中弃置设施, 落实无害化处理和消毒措施;
(六)设置车辆停放区,保证车辆停放有序;
(七)配备不低于二类标准的公用卫生间,并保持清洁卫生; 按照垃圾分类要求设置收集容器并负责清运,保持场容场貌整洁, 按要求做好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第二十条 除农民销售自产的食用农产品外,场内经营者应 当依法取得有关经营许可执照,并按照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 置悬挂。
第二十一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市场管理制度和交易规则,维护市场秩序,服从 管理、文明经营;
(二)主动出具销售凭证,载明场内经营者名称、摊位号、
商品名称、数量、价格及联系方式等;
(三)实行明码标价,标明品名、计价单位、销售价格。对 政府规定参考价或者临时销售限价的,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进行 公示;
(四)食用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使用的保鲜 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五)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不合格、未经检定的计量器 具,不得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短尺少量、缺斤少两。
第二十二条 场内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履行下列 职责:
(一)落实索证索票制度,建立进货台帐,记录进货渠道; 查验供货单位主体资格合法证明文件,包括营业执照、食品生产 许可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摊 贩备案卡)等,按批次索取质量合格证明;
(二)从定点屠宰场购进肉类及其制品的,在明显位置张挂 动物检疫合格证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购入外地加工的肉类及 其制品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三)畜禽及肉品经营者每天对经营场所进行清洁消毒,每 月对经营场所进行清空消毒;畜禽经营者要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穿戴口罩手套等防护品;
(四)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的,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 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文件;
(五)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及熟食制品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 健康证,配备防尘、防蝇、防鼠设施和冷藏、消毒器具;熟食档 设置预进间和售卖间,分开存放生熟食品。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园区管委 会负责依法组织拆除或者关闭非法集贸市场。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集贸市场文明创建、 卫生创建、食品安全、动物防疫、消防安全、建筑安全和重大疾 病防控等工作开展检查和考核,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履行下 列职责:
(一)自然资源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新建、改建市场 的土地、规划手续,配合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编制集贸市场专项规 划,并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二)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集贸市场专项规划,按照 有关标准和规范指导集贸市场建设、改造;
(三)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违法建设的市场依法进行处罚, 整治市场周边环境,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及时修复破损道路;
(四)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 者进行商事登记,牵头组织和督促落实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及食用 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对食品质量、计量器具、计量行为、明码 标价、动检产品索证索票进行监督管理;
(五)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立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 制度,加强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
(六)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集贸市场内公共卫生及从 业人员健康教育宣传工作,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病媒生物防 制工作;
(七)公安机关负责对集贸市场治安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 市场开办者开展治安保卫工作,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查处市场上 强买强卖、阻碍执法、抗法,以及非法销售野生保护动植物及其 产品等违法犯罪行为;
(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市场周边车辆规范停放 进行监督管理;
(九)应急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负 责按规定对市场内遵守安全生产及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和检查;
(十)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场环境污染防治的综合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 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 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场监督管 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9月11日起施行。昆明市人 民政府2009年5月16日颁布实施的《昆明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试行)》(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同时废止。
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改善现金管理,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加强对社会经济活动的监督,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帐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国家鼓励开户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转帐方式进行结算,减少使用现金。第三条 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帐结算。第四条 各级人民银行应当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依照本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对开户单位收支、使用现金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 现金管理和监督第五条 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一)职工工资、津贴;
(二)个人劳务报酬;
(三)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
(五)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
(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八)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前款结算起点定为一千元。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报国务院备案。第六条 除本条例第五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超过使用现金限额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前款使用现金限额,按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第七条 转帐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
开户单位在销售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帐结算优惠待遇;不得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第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购置国家规定和专项控制商品,必须采取转帐结算方式,不得使用现金。第九条 开户银行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核定开户单位三天至五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的库存现金限额。
边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多于五天,但不得超过十五天的日常零星开支。第十条 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需要增加或者减少库存现金限额的,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开户银行核定。第十一条 开户单位现金收支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户单位现金收入应当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当日送存确有困难的,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
(二)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因特殊情况需要坐支现金的,应当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由开户银行核定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单位应当定期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
(三)开户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从开户银行提取现金,应当写明用途,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四)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生产或者市场急需,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必须使用现金的,开户单位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第十二条 开户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帐目,逐笔记载现金支付。帐目应当日清月结,帐款相符。第十三条 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发放的贷款,应当以转帐方式支付。对确需在集市使用现金购买物资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可以贷款金额内支付现金。第十四条 在开户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所需货款,应当通过银行汇兑方式支付。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必须携带现金的,由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支付现金。
未在开户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所需货款,可以通过银行汇兑方式支付。凡加盖“现金”字样的结算凭证,汇入银行必须保证支付现金。第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银行应当接受开户单位的委托,开展代发工资、转存储蓄业务。第十六条 为保证开户单位的现金收入及时送存银行,开户银行必须按照规定做好现金收款工作,不得随意缩短收款时间。大中城市和商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应当建立非营业时间收款制度。第十七条 开户银行应当加强柜台审查,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开户单位现金收支情况进行检查,并按规定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现金管理情况。第十八条 一个单位在几家银行开户的,由一家开户银行负责现金管理工作,核定开户单位库存现金限额。
各金融机构的现金管理分工,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有关现金管理分工的争议,由当地人民银行协调、裁决。第十九条 开户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改进工作作风,改善服务设施。现金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在开户银行业务费中解决。第三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条 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超出规定范围、限额使用现金的;
(二)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第二十一条 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对该单位的贷款或者停止对该单位的现金支付:
(一)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帐结算优惠待遇的;
(二)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不采取转帐结算方式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的;
(四)用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
(五)用转帐凭证套换现金的;
(六)编造用途套取现金的;
(七)互相借用现金的;
(八)利用帐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
(九)将单位的现金收入按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
(十)保留帐外公款的;
(十一)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的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现金的。第二十二条 开户单位对开户银行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必须首先按照处罚决定执行,然后可在十日内向开户银行的同级人民银行申请复议。同级人民银行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开户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三条 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纵容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章 附 则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1977年11月28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实行现金管理的决定》同时废止。
三、卖烟丝要什么手续?
开店卖烟丝要办理手续如下:
1、申请;
2、受理;
3、实地核查;
4、审核;
5、审批。
开办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其分立、合并、撤销,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第九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禁止使用霉烂烟叶生产卷烟、雪茄烟和烟丝。
第二十二条 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应当使用注册商标。
第二十三条 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的批发业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及领导体制,依照《烟草专卖法》第四条的规定执行。设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由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为主。
四、农村集市不让店外经营合理吗?
是合理的,而且有法律依据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临街店铺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违反此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所以,要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合理合法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