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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211 2024-03-23 20:26 admin

一、云南省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集贸市场建设,规范市场经营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障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开办、经营管理、场内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贸市场是指由市场开办者提供场地、 设施,实施经营管理,集中多个商品经营者各自独立经营食用农产品和食品为主的市场。

本办法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利用自有、租赁或者其他形式取得固定场所的使用权,通过提供场地、相关设施、物业管理等服务,进行集贸市场开办、经营、服务和管理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集贸市场内独立从事食用农产品和食品及相关产品经营或者提供营利性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集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分工合作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联合监管工作机制,制定资金扶持政策,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集贸市场综合治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集贸市场的综合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商务、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公安、农业农村、林草、应急、消防救援、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按照本办法规定,共同做好集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呈贡区、 晋宁区(昆阳、晋城街道办事处)、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 高新区、经开区、(滇池)度假区、空港经济区(大板桥街道办事处)(以上统称为主城区)的集贸市场实行动态名录管理,纳入昆明市主城区集贸市场名录。

昆明市主城区集贸市场名录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鼓励国有、民营和境外投资者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依据有关规范和标准,以多种形式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集贸市场。

第八条 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本市集贸市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集贸市场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经批准的集贸市场专项规划,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改变的, 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集贸市场专项规划, 制定包含建设主体、建设内容、建设时限等的建设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集贸市场的,应当符合建设规范和标准,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的要求依法办理立项、土地、规划、建设、 环保等有关审批或者备案手续。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商务、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已建成集贸市场不符合建设规范和标准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制定计划,逐步改造提升。

第十一条 新建居住区或者城市更新改造中配套建设的集贸市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集贸市场的,应当遵循拆一建一、先建后拆的原则。

第十二条 在新建居住区的规划中,鼓励将集贸市场作为公建配套设施,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应当在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规划建设集贸市场的产权所有者、建设面积、建设标准等内容,建成后依法交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国有公司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主城区范围内的集贸市场建成、改造后达到建设规范和标准的,纳入昆明市主城区集贸市场名录管理,并给予资金扶持。

纳入名录管理的集贸市场不得擅自改变名称和使用性质。

第十四条 鼓励在居住集中区域开设生鲜超市、社区菜店等便民服务点。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取得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进行商事登记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依法须经批准的经营项目,还应当报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履行下列日常管理职责:

(一)与辖区集贸市场管理机构签订责任书,并落实有关管理措施;

(二)配备与集贸市场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维护市场秩序、环境卫生、食品安全、治安管理、消防安全、建筑安全、信息宣传和设施设备检修等方面工作;建立市场管理人 员工作责任制,定期对市场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要求管理人员佩 戴证件上岗;

(三)建立健全公示制度,在集贸市场办公场所内悬挂有关证照,在市场内显著位置公示管理机构名称、管理人员及其职务分工、市场各项管理制度以及投诉机构的电话和地址、场内经营 者的证照情况、违法记录、农残快速检测结果、不合格商品退市情况、市场平面图,设置健康教育宣传栏;

(四)与场内经营者订立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

(五)建立场内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其基本情况、信用状况和食用农产品的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

(六)在市场内设置和管理公平秤,对市场内属于强制检定范围内的计量器具进行登记造册,申报备案,督促场内经营者定期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强制检定,保证计量器具量值准确可靠;

(七)建立投诉处理机制。设立消费投诉服务站(点),设置意见箱、意见本、维权流程、投诉电话,及时受理消费者投诉,并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履行下列食品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督促场内经营者履行食品安全责任;市场开办者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市场内经营食用农产品和食品质量安全工作;

(二)建立快速检测制度,在市场内设置农药残留检测室, 配置检测设备和人员,每天对场内销售的蔬菜和水果进行农药残留抽查检测并做好检测记录,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 开展检测,及时公示检测结果;

(三)建立食用农产品购销挂钩制度,督促场内经营者与信誉良好的农产品生产基地、畜禽屠宰场、水产养殖企业、批发市场建立购销挂钩关系,建立绿色有机农产品和地理标志农产品等 优质农产品进入市场的快速通道;

(四)建立食用农产品清洁入市制度,督促经营者对蔬菜类产品在进入市场前做基本的清洁处理,去除泥土、黄叶、烂叶等, 减少垃圾量,维护市场环境卫生;

(五)建立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退市制度,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情况的,应当要求场内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六)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食用农产品和食品进行监督抽样和对不合格产品后续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作为集贸市场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全面落实治安、 消防、建(构)筑物安全等管理措施;

(二)配备已取得资格证书的保安员,做好各项安全防范、巡逻和秩序维护等工作,在市场内安装符合技术标准的闭路监控设备;

(三)建立并落实集贸市场消防管理制度和人员岗位责任制,配置取得资质的专兼职人员负责消防安全工作,定期开展消防检查,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四)配备齐全的消防设施、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严禁违章搭建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或者损坏和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五)定期检查集贸市场建(构)筑物的安全使用情况,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建筑安全隐患;

(六)发现商住混用、存放易燃易爆和违禁物品、私拉乱接电线和不按规定使用明火作业等有碍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履行下列环境卫生管理职责:

(一)建立并落实长效保洁机制和“门前三包”责任制,加强对场内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二)按照划行归市的要求设置市场铺面、摊位以及规格统一、美观醒目的经营区域标志牌和市场导购图;

(三)对在市场内占道、搭建、超摊或者流动经营等行为实施管理,确保场内整洁、通道畅通;

(四)按要求做好畜禽疫情防控工作,设立相对独立的禽类经营区及出入口;

(五)督促畜禽及肉品经营者实施每天清洁消毒制度,对畜禽经营区实施每月清空消毒制度;配备病、死畜禽集中弃置设施,落实无害化处理和消毒措施;

(六)设置车辆停放区,保证车辆停放有序;

(七)配备不低于二类标准的公用卫生间,并保持清洁卫生;按照垃圾分类要求设置收集容器并负责清运,保持场容场貌整洁,按要求做好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第二十条 除农民销售自产的食用农产品外,场内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有关经营许可执照,并按照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

第二十一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市场管理制度和交易规则,维护市场秩序,服从管理、文明经营;

(二)主动出具销售凭证,载明场内经营者名称、摊位号、商品名称、数量、价格及联系方式等;

(三)实行明码标价,标明品名、计价单位、销售价格。对政府规定参考价或者临时销售限价的,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四)食用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五)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不合格、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不得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短尺少量、缺斤少两。

第二十二条 场内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索证索票制度,建立进货台帐,记录进货渠道; 查验供货单位主体资格合法证明文件,包括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摊贩备案卡)等,按批次索取质量合格证明;

(二)从定点屠宰场购进肉类及其制品的,在明显位置张挂动物检疫合格证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购入外地加工的肉类及其制品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三)畜禽及肉品经营者每天对经营场所进行清洁消毒,每月对经营场所进行清空消毒;畜禽经营者要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穿戴口罩手套等防护品;

(四)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的,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文件;

(五)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及熟食制品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健康证,配备防尘、防蝇、防鼠设施和冷藏、消毒器具;熟食档设置预进间和售卖间,分开存放生熟食品。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负责依法组织拆除或者关闭非法集贸市场。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集贸市场文明创建、卫生创建、食品安全、动物防疫、消防安全、建筑安全和重大疾病防控等工作开展检查和考核,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履行下列职责:

(一)自然资源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新建、改建市场的土地、规划手续,配合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编制集贸市场专项规划,并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二)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集贸市场专项规划,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指导集贸市场建设、改造;

(三)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违法建设的市场依法进行处罚, 整治市场周边环境,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及时修复破损道路;

(四)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进行商事登记,牵头组织和督促落实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及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对食品质量、计量器具、计量行为、明码标价、动检产品索证索票进行监督管理;

(五)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立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制度,加强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

(六)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集贸市场内公共卫生及从业人员健康教育宣传工作,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七)公安机关负责对集贸市场治安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市场开办者开展治安保卫工作,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查处市场上强买强卖、阻碍执法、抗法,以及非法销售野生保护动植物及其 产品等违法犯罪行为;

(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市场周边车辆规范停放进行监督管理;

(九)应急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按规定对市场内遵守安全生产及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十)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场环境污染防治的综合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9月11日起施行。昆明市人民政府2009年5月16日颁布实施的《昆明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试行)》(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同时废止。

二、农贸市场十大管理制度?

答:1.全体管理人员有责任在巡查、值班时及时发现和制止扰乱和危害市场经营与安全的不良行为,维护市场经营和治安秩序。

2.任何人严经公等场所赌博、算命、斗股、酌酒,贩毒、吸毒以及进行其他危害社会治安、影响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3.严禁在市场内发生群体性事件。

4.为确保老人和小孩安全,农贸市场禁止小孩在购物通道内玩要,以免意外伤人事件发生。

5.保持场内通道畅通。应禁止各类车辆进入通道或占道停放或过夜停放。场外车辆实行专人管理,应教育、劝导消费者有序停放。

6.农贸市场应对管理员、经营者经常进行食品安全、防火安全、治安防偷盗等安全生产知识的培训和教育。

7.农贸市场在平时检查和日常巡视中,发现有故意或无意违反防火安全等行为的应迅速制止、纠正。检查时应重点防止和消除火险隐患、电器维修等错误操作,以防止使用人的人身安全。8.管理人员下班前,要巡查消防设施、电器设施等器材完好情况,关闭不必要的营业电路,关好门窗,晚上点亮保安用灯。

9.营业期间,各楼层管理员应密切注意观察可疑人员动态。落市期间,值班员要严控闲杂人乘机窜入或滞留市场顺手牵羊作案现象。

10.人人应爱护消防设施、电器、保安设备设施。市场应经常检查、调换更新消防、保安、电器等设施,保持设施器材的良好状况。

三、农贸市场安全管理十大禁令?

一、市场内禁止经营、贮存野生动物或野生动物制品。

二、不得采购、饲养、销售和现场宰杀活禽等动物,对原活禽销售区域做好清理、消毒、通风等工作。

三、对肉及肉制品做好索证索票工作,确保肉类来源可追溯,尤其是加强对猪肉“两证一报告”的查验,严禁采购、销售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动物肉类及肉制品。

四、加工、销售、存放直接入口食品场所的房间,要配备纱窗、纱门、纱罩、玻璃柜等防蝇设施;每天要清理垃圾,清毒相关器具,减少细菌滋生和蝇类密度。

五、售卖活体动物(海产品、水产品等)市场经营者在每日收市后,必须做到清除档口内鱼鳞、内脏等污物;清洁台面、地面、下水沟渠和店面周边地面;消毒台面、屠宰工具、砧板用具、档口地面;清洗消毒后的器具、台面、砧板。

六、市场管理方应每天对市场管理人员、经营人员进行晨检,做好记录和建档工作,发现有发热(37.3 度以上)、感冒、咳嗽症状、呼吸道感染的从业人员,应责令其立即停止工作及时就诊,在医院确诊非新冠状病毒感染前不得上岗。

七、所有从业人员应配戴口罩上岗,且按规定及时更换口罩;严格落实从业人员洗手消毒制度,从业人员应用 75%以上酒精对手部消毒,在制备食物前、加工生食或熟食之后、 餐前便后、接触垃圾后,要用流动水和皂液采用六步洗手法洗手,手部揉搓时间不少于 15 秒。

八、市场管理方要认真贯彻落实“四到位”。在市场出入口显著位置张贴“佩戴口罩方可进入市场”的提示,并配备相应的测温仪器,对进入市场人员进行体温提醒、检测。室内市场应每日对公共区域进行消毒、通风;大棚市场等也要做好公共区域卫生清扫及消毒工作。

九、市场管理方要加强垃圾管理,对市场内垃圾及时进行清理,垃圾运输车和手推式垃圾收集车等要密闭存放、运输,提高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水平,维护良好的市场卫生和秩序。

十、对全天营业的农贸市场,要落实“四到位”;实行下午休市的,关好门、安排好值守人员,防止个别经营户擅自经营。

四、甘肃省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贸市场监督管理,规范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有固定场地和相应设施,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对各类农副产品和食品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具有公益性质的场所。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含横琴新区管委会、各经济功能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制定促进农贸市场发展的措施,鼓励、引导农贸市场逐步实现规范化和标准化,完善农贸市场功能,提高农贸市场整体服务水平。

  第五条各区人民政府按属地原则,对本辖区内的农贸市场进行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商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的行业管理,制定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建设基本标准和升级改造基本标准,指导农贸市场建设和升级改造工作,开展对农贸市场的年度考核,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经营主体的登记、交易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农业、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农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依法对本辖区内的农贸市场开展日常监管,发现问题及时协调相关部门处理。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贸市场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确定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八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农贸市场,应当按规划给予复建或者就近重建。

  第九条农贸市场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禁止不正当竞争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农贸市场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条农贸市场开办者、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公司和农贸市场入场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和协调机制,促进行业诚信经营。

  第二章开办和经营

  第十一条公民、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境外投资者,均可申请开办农贸市场。

  农贸市场开办者和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公司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商事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农贸市场摊位、店铺的招商招租和开业。

  第十二条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相应的场地、设施。

  (二)必要的交通、卫生、环境保护等条件。

  (三)入场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实行农贸市场开办者和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公司分离制度。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或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公司,对农贸市场进行服务管理。

  第十四条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公司应当在商事登记或签订委托合同后三十日内到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农贸市场开办者承担农贸市场配套设施建设、维护经营秩序、保障卫生、食品安全、消防安全和建筑物安全的管理责任。

  第十六条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公司按照公益的原则,依法自主经营,收取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相关服务费用,有权拒绝法律、法规规定外的其他行政性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第十七条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公司应当在农贸市场办公场所悬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其他经营许可证,配备的服务管理人员,应当佩戴标志上岗。

  第十八条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公示制度。在农贸市场入口处等显眼位置设置宣传栏和公示栏,公布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公司名称、管理人员分工、农贸市场管理制度;公示经营者证照情况、违法违章记录、农贸市场食品准入管理制度、农副产品的抽检结果、不合格商品退市情况等与交易有关的事项。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公司应当在农贸市场内设立投诉受理点,公布消费者投诉电话,接受消费者投诉并进行调解,协助相关部门处理交易纠纷。

  第十九条农贸市场开办者和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公司应当按照公开、公平的原则,对市场摊位设置和入场经营商品进行划行归市,并在符合国家食品卫生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安排经营场地。

  以零售为主的农贸市场,应当划出不少于农贸市场营业面积百分之五的专用区域,用于农民出售自产的农副产品;政府投资建设和改造的农贸市场农民自产自销区域不少于农贸市场营业面积的百分之十。

  有活禽入场经营的农贸市场应当按规定设立相对独立鲜活家禽经营区域,并建立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制度,配备相应设施设备;未实行集中屠宰地区的农贸市场,还应当修建专门的活禽屠宰室,实行封闭式屠宰加工。

  第二十条农贸市场开办者和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农副产品和食品入场和溯源制度,履行农副产品和食品的安全责任,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并协助查明产品来源和产地。

  第二十一条农贸市场开办者和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公司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入场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农民销售自产农副产品除外),就场地安排、“门前三包”、收费标准、场内秩序、经营规范、进货查验、索证索票、购销台帐、不合格商品退市、消防卫生等方面作出约定。

  (二)对入场经营的农副产品进行查验,发现入场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欺行霸市等扰乱农贸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查处。

  (三)查验入场经营者营业执照、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是否齐全。

  (四)指导、督促入场经营者建立并执行商品进货查验、索证索票、购销台帐、不合格商品退市、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等制度。

  (五)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等计量器具和检测器具,并督促入场经营者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和符合要求的计量器具和检测器具。

  (六)配合工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农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七)执行相关服务行业配套设施要求。

  (八)遵守农贸市场年度考核和农贸市场统计制度。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农贸市场开办者和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公司应当实行入场经营者环境卫生区域责任制,根据经营面积配备足量的专业保洁人员,并配备专职环境卫生监督员。

  第二十三条农贸市场开办者和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巡查管理制度,组织督促做好各责任包干区内的卫生保洁工作,做到摊位(店面)清洁卫生,经营工具摆放整齐,无乱挂乱吊、无乱堆乱放、无积水外溢、无散落垃圾、无摊(店)外经营。

  第二十四条农贸市场开办者和农贸市场管理公司应当明确入场经营者的安全管理责任,定期检查其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农贸市场开办者和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公司不得为入场经营者无照经营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提供场地、保管、仓储、运输等条件。发现入场经营者有违法经营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督促改正;对督促不改的应及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农贸市场开办者和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公司禁止擅自扩大经营场地范围,禁止擅自改变农贸市场用途和终止农贸市场的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农贸市场布局设计图设立档铺,禁止随意摆摊设点。

  第二十七条农贸市场开办者和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公司不得对入场经营者和消费者违法设立收费项目。需要调整场地、设施租金或者其他服务性费用的,应与入场经营者进行协商,提前三十日告知,并在协议中约定。

  农贸市场开办者向入场经营者收取场地、设施租金或者其他服务性费用的,不得超过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指导标准。

  第三章入场经营者

  第二十八条入场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提出开业、变更、停业、歇业申请。

  (二)对核准的农贸市场名称享有与农贸市场开办者约定的使用权。

  (三)根据核准的经营方式依法自主经营。

  (四)拒绝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之外的收费和各种形式摊派。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除农民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外,入场经营者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入场经营者应当与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公司签订入场经营书面合同,遵守农贸市场公约和经营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入场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地明显处悬挂营业执照,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还应同时悬挂相应的许可证,不得在农贸市场统一划定的经营场地之外摆摊设点。

  第三十二条入场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营业执照或者许可证,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

  第三十三条入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商品进货查验制度、进销台帐制度,索取商品质量合格证明;购进并销售持许可证件生产商品的,应当向供货方索取查验有效的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证明文件。农民在农贸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除外。

  第三十四条入场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价格管理规定,经营的商品实行明码标价。

  入场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补足数量等正当要求,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或者拒绝。

  第三十五条入场经营者应当遵守和执行农贸市场食品准入制度,履行食品安全责任:

  (一)入场经营者初次与供货单位交易时,应当查验其主体资格合法证明文件,包括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

  入场经营者在购进食品时,应当按批次向供货单位索取食品质量合格证明:畜禽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类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牲畜肉类的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粮食及其制品、奶制品、豆制品、饮料、酒类等应当有相应的检验合格证明和进货票据;其他产品的合法证明文件。

  (二)应当从批准设立的定点屠宰场购进肉类及其制品,并在摊档明显位置悬挂、张贴肉品的检疫检验合格证明。

  畜禽及肉品经营者应当每日对经营场所实施清洁消毒,并在农贸市场开办者组织下实施每月清空家禽休市消毒制度;鲜活家禽经营者营业时应当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穿戴口罩手套等防护品,销售和屠宰应当分别由专人负责。

  (三)经营直接入口食品及熟食制品的,应当具备防尘、防蝇、防鼠设施和冷藏、消毒器具;熟食档应当设置预进间和售卖间,生熟食品应当分开存放,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健康合格证明。

  第三十六条入场经营者禁止销售下列物品:

  (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使用虚假产地证明、假冒其他企业名称或代号的商品;伪造或冒用优质商品、认证产品、许可证标志的商品。

  (二)应当检疫、检验而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农副产品和依法应当标识而未标识的农副产品。

  (三)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产品,有毒、有害、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的食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物品。

  第三十七条入场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检定或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以及人为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

  (二)以虚假广告等欺诈方式销售农副产品。

  (三)商住混合或者人与畜禽混合居住、搭建住人夹层或使用可燃材料搭建其他夹层。

  (四)强买强卖,骗买骗卖,欺行霸市。

  (五)垄断货源,哄抬价格或者串通操纵农副产品价格。

  (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建设管理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实施前规划不明确但具有农贸市场用途的市场,经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明确为农贸市场的,纳入农贸市场管理。

  通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已取得农贸市场产权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不得改变农贸市场原有用途;已改变的,应当限期恢复;拒不恢复的,依照本办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在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时,应当将农贸市场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规划,可由政府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由符合条件的中标者投资建设或实行配建制。

  配建制具体实施办法由规划建设管理部门组织制定。

  第四十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农贸市场的,应当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基本标准和相关建设规范要求。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农贸市场应当按照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基本标准进行改造和完善。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给予扶持。

  第四十一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农贸市场,应当配套建设停车场、公共卫生设施等项目,并与主体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和同步交付使用。

  第四十二条农贸市场开办者和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公司不得擅自改变农贸市场用途,禁止分割转让。擅自将农贸市场改变用途或分割转让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权属登记。

  第四十三条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公司中止或终止经营的,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六十日内重新确定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公司,无法确定的,农贸市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公司临时管理,直至重新确定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公司为止,由此产生的管理费用由农贸市场开办者承担。

  第四十四条农贸市场合并、迁移、分立、撤销、关闭或者变更重要事项的,农贸市场开办者和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通知入场经营者,没有约定的,应当在六十日前通知入场经营者,同时向社会公告,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四十五条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牵头组织对农贸市场进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不达标的,应当将考核结果通报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年度考核结果开展相应执法监管活动。

  农贸市场连续两年考核不达标的,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将该农贸市场列为挂牌督办单位,并向社会进行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商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和实施农贸市场发展规划,制定农贸市场管理的行业规范,推进行业组织建设、开展行业交流和指导行业自律。

  第四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农贸市场实行商事登记,向符合条件的经营者核发营业执照,对其经营范围和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农贸市场交易秩序。

  第四十八条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上销售的农副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对蔬菜、水果等进行农药残留检测等。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对禽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督促农贸市场开办者查验禽畜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进行定期清洁消毒。

  第四十九条海洋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上销售的水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对水产品的药物残留进行检测。

  第五十条公安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的治安管理,依法查处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阻碍执法、抗法等违法犯罪行为,并督促农贸市场开办者落实安全保卫措施。

  第五十一条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的消防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照国家消防技术规范进行审核、验收和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依法对未办理消防行政许可而擅自开业的农贸市场进行查处。

  第五十二条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的规划发展和建筑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按规定进行审核和竣工验收备案,依法对未经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而擅自开业的农贸市场进行查处。

  第五十三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市容环境卫生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红线范围外的乱摆卖、乱张贴、非机动车辆停放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消费环节的食品卫生进行监督管理,依照相关食品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规范进行审查和验收,依法查处食品卫生违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经营活动中的计量器具和计量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计量违法行为。

  第五十六条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入场经营者销售产品明码标价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加强辖区内农贸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对农贸市场文明创建、食品安全、动物防疫、消防安全、建筑安全和重大疾病防控等工作开展检查和考核评比。

  第五十八条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相关监督管理和抽查检验结果,并根据各自职责督促农贸市场开办者和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公司落实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农贸市场开办者或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公司未取得商事登记而擅自经营农贸市场的,或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商事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六十条违反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二、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农贸市场开办者或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入场经营者无照经营行为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而为其提供场所或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六十三条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第二十七条和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农贸市场开办者和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公司未按规定通知入场经营者或向社会公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农贸市场内一个季度连续三次发现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农贸市场开办者和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公司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由工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税务、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从事农贸市场投资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公司,是指农贸市场开办者依法设立或委托,行使农贸市场经营服务管理职权,承担相应责任义务,依法登记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入场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

  第七十条本办法自2013年2月24日起施行。

五、驻马店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2016年9月23日 

驻马店市市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贸市场经营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健全农贸市场长效管理工作机制,促进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范围内农贸市场的开办、经营管理和行政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政府专项规划确定的,由开办者提供固定场地、设施,提供物业服务,实施经营管理,经营者进场对各类农副产品和食品实行集中、公开交易,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交易场所。

本办法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农贸市场投资经营的商事主体。

本办法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独立从事农副产品等商品交易活动的商事主体、其他组织和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农民。

第四条  坚持规划先行,加强对农贸市场的规划布局和调控引导,将农贸市场纳入城市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用地规划管理范畴,并纳入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坚持农贸市场与新区建设和城市改造同步规划、同步配套建设、同步验收。

第五条  农贸市场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市场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农贸市场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分工合作的原则。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所辖区域内农贸市场建设和长效管理的组织实施和落实工作,组织、协调本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各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切实履行工作职责,督促市场开办者落实管理责任,负责市场日常监管,协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七条  商务部门负责按照《农贸市场建设标准》和《标准化菜市场设置与管理规范》的要求,拟定农贸市场建设和升级改造的年度计划,并指导和督促实施。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确认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对经营主体、商品质量、交易行为等进行监督管理,受理和处理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适时组织农贸市场管理人员参加培训,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对农贸市场的规划管理,确保布局合理,功能完善。对建设的农贸市场是否符合已审批的城乡规划进行监督检查和核实。

第十条  城管(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周边乱摆卖、乱张贴、非机动车辆停放等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农贸市场范围以内的区域由市场开办者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食品药品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照食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加强对食品、食用农产品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各类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计划,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评估与预警。

第十三条  发改委负责规范对农贸市场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监督市场开办者的收费行为,督促场内经营者明码标价,并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依照计量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农贸市场的计量器具和计量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按照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指导农贸市场设施建设,对农贸市场建设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环保部门负责督促农贸市场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及建设项目污染治理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三同时”制度。

第十七条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加强对农贸市场的治安管理,并督促市场开办者建立安全保卫制度,落实安全保卫措施;负责对农贸市场消防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按法律法规要求办理消防许可证件擅自开业的市场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  卫生部门负责指导农贸市场的健康教育工作,开展病媒生物防治工作,并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督促市场开办和经营者落实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三章  市场开办

第二十条  企业、其他组织、公民和境外投资者,可申请开办农贸市场。

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是农贸市场管理的第一责任人,承担农贸市场硬件设施建设、维护市场经营秩序、市场卫生、食品安全、消防安全、建筑物安全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二条  农贸市场经营设施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市场设施应规范统一、整齐划一、货架统一、招牌统一。

(二)划行归市,设置规格统一、美观、醒目的经营区域标志牌和划行归市分布示意图;按家禽、水产、鲜肉、禽蛋、蔬菜、水果、熟食等类别分区分类管理,间隔适宜,不得混杂。

(三)建立健全公示制度。在农贸市场入口处的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基本信息公示栏:1.市场管理制度;2.功能分区平面图;3.健康教育宣传栏;4.食用农产品检测结果公示栏。

(四)市场通道畅通,场内地面应做到硬化、平整、清洁。通道和门外周边不得摆摊设点,每个市场须确保两个以上进出口通道和消防备用通道。

(五)修建和配备排水、排污卫生设施和用具。

(六)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市场各类车辆按指定地点停放,专人管理。

(七)修建不低于二类标准的公用卫生间,并保持清洁卫生。

(八)设立活禽、活鱼独立经营区、出入口、宰杀区。

第二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遵守以下规定:

(一)设立专门市场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市场管理人员佩戴统一证件上岗。

(二)建立健全内部各项管理制度,做好市场日常巡查管理,督促经营者规范经营行为。

(三)与场内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就食品安全、环境卫生、场内秩序、经营范围、经营规范、计量活动、场地安排、收费标准、市场退出等方面作出约定,依照合同实施管理。

(四)审查入场者经营资格,协助经营者办理相关证照,并督促其持证亮照经营,建立经营者信用管理档案,市场开办者不得为场内经营者无照经营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提供场地、保管、仓储、运输等条件。

(五)加强市场环境卫生管理,配齐保洁人员,配备相关设施,建立长效保洁制度,做好病媒生物防治。

(六)加强车辆停放管理,清理店外摊、摊外摊经营行为,保持市场整洁有序。

(七)加强食品、农副产品安全管理,明确和落实场内经营者的食品、农副产品安全管理责任。指导、督促场内经营者建立并执行食品及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索证索票、购销台帐、不合格商品退市、商品质量保障等制度。

(八)加强场内计量器具管理,禁止经营者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

(九)配合行政管理部门对农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协助处理交易纠纷,按要求落实行政指导措施,发现市场违法行为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十)按规定做好市场内消防、建筑等安全工作,负责市场内相关配套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保证相关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十一)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由市场开办者承担的管理职责。

第四章  市场经营

第二十四条  除农民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外,场内经营者应当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商事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还应同时取得许可证。

场内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地明显处公示营业执照,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还应同时公示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与市场开办者签订入场经营书面合同,遵守农贸市场公约和以下经营规定:

(一)履行法定义务,积极配合监管部门做好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二)经营活动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持证亮照经营;

(三)遵守市场内各项规章制度,并按照合同确定的地点或者区域经营,不得占道经营、乱设摊点、场外交易;

(四)实行明码标价,在明显位置公示;

(五)配备与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设施,并定期消毒检查;

(六)禁止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

(七)服从市场管理人员的卫生检查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以下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一)承担“门前三包”责任,负责经营区域内环境整洁,垃圾投入指定地点或容器,实行动态保洁;

(二)摊位外立面应当保持完好、整洁,无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

(三)管线布置规范,无私拉乱接,无违章搭建;

(四)商品出样应严格控制在经营区域内,分类陈列,摆放整齐;

(五)食品经营者应当自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亮证经营,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保持清洁,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以及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贸市场目标管理考核制度,定期组织对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并进行目标管理考核。 

第二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关商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行政管理部门采取上述措施的,应当有明确的法定依据和授权,并遵照法定程序实施。

第三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关执法证件。对未出示执法证件的,相对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进入农贸市场依法监督检查,发现应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各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涉及农贸市场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后,应当将处罚信息抄告市工商局,归入企业信用信息监管警示系统,实行信息归集共享和信用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廉洁奉公,忠于职守。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污受贿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六、农贸市场消毒管理制度?

1.一日一清洁

以清洁为主,消毒为辅。售卖活体动物(禽类、海产品、野生动物等)市场经营者在 每日收市后,必须做到“三清一消”。

2.一周一大扫除,清洁与消毒并重

农贸交易市场经营者 每周收市后,要进行大扫除和消毒。

3.一月一大清洁,清洁消毒要彻底

市场经营者在 每月月底应进行一次彻底的清洁消毒。

4.消毒剂配制、使用及作用时间

用10%含氯消毒粉 按1袋(规格20 g/袋)加入5000ml水中,搅拌混匀,用喷壶或喷雾器喷洒,作用 半小时。

5.个人防护要求

在进行清洗消毒时,要穿 长筒水鞋、戴口罩、防水长手套,做好个人卫生防护。要注意场所通风(必要时采用机械通风)。清洗消毒结束后,将围裙、工作衣、用具等用按上述要求配制的消毒液浸泡半小时,用清水洗净晾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