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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抽样

172 2024-10-11 13:24 到农村去网

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抽样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抽样的重要性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抽样的重要性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组织机构。在市场经济中,为了保护公众利益和维护市场的公正、公平和透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着重要的监督职责。而监督抽样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一项重要手段,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监督抽样的定义和作用

监督抽样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抽取样品的方式来检验市场上的产品质量和合规性。监督抽样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 保障消费者权益:监督抽样可以从根本上保障消费者的权益,通过对市场上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和质量评估,防止低劣产品流入市场,确保消费者购买到安全、放心的产品。
  • 维护市场秩序:监督抽样可以有效监测市场上的不合格产品和违法行为,及时采取相应的惩罚措施,维护市场的公正、公平和透明,保护健康市场的正常运行。
  • 推动企业合规发展:监督抽样不仅对产品进行了质量评估,也对企业的合规性进行了检验。对于那些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罚和整改措施,促使企业合规发展。

监督抽样的操作流程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监督抽样时,通常会经过以下几个步骤:

  1. 确定抽样对象:根据监督抽样的目的和范围,确定需要抽样检验的产品种类和企业。
  2. 抽样计划制定:制定监督抽样的计划,包括抽样数量、抽样地点、抽样时间等要素。
  3. 抽样过程:根据计划进行抽样工作,确保抽样的随机性和公正性。
  4. 样品送检:将抽样的样品送往具有检验资质的实验室进行检验。
  5. 结果评估:根据检验结果评估产品的质量和合规性,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相应处理。

监督抽样的案例分析

监督抽样在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以下是一个实际案例的分析:

某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某种日常消费品进行了监督抽样检验。经过抽样检验发现,抽查的产品中有一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相关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检验结果,立即责令相关企业停止生产和销售,并对其处以相应的罚款。通过这一次监督抽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仅发现了质量问题,也惩罚了违法企业,提醒其他企业加强质量管理,维护了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的环境。

总结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抽样工作对于保障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推动企业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通过监督抽样,可以及时发现和处理市场上存在的质量问题和违法行为,促进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该加强监督抽样工作的力度,提高监督抽样的效率和公正性,为社会提供更加安全、放心的商品和服务。

二、监督检查抽样标准原则?

一.品质控制的演变

  1.操作者控制阶段:产品质量的优劣由操作者一个人负责控制。

  2.班组长控制阶段:由班组长负责整个班组的产品质量控制。

  3.检验员控制阶段:设置专职品质检验员,专门负责产品质量控制。

  4.统计控制阶段:采用统计方法控制产品质量,是品质控制技术的重大突破,开创了品质控制的全新局面。

  5.全面质量管理(TQC):全过程的品质控制。

  6.全员品质管理(CWQC):全员品管,全员参与。

  二,品质检验方法

  1、全数检验:将送检批的产品或物料全部加以检验而不遗漏的检验方法。 适用于以下情形:

  ①批量较小,检验简单且费用较低;

  ②产品必须是合格;

  ③产品中如有少量的不合格,可能导致该产品产生致命性影响。

  2、抽样检验:从一批产品的所有个体中抽取部分个体进行检验,并根据样本的检验结果来判断整批产品是否合格的活动,是一种典型的统计推断工作。

  ①适用于以下情形:a. 对产品性能检验需进行破坏性试验;

  b. 批量太大,无法进行全数检验;

  c. 需较长的检验时间和较高的检验费用;

  d. 允许有一定程度的不良品存在。

  ②抽样检验中的有关术语:

  a.检验批:同样产品集中在一起作为抽验对象;一般来说,一个生产批即为一个检验批。可以将一个生产批分成若干检验批,但一个检验批不能包含多个生产批,也不能随意组合检验批。

  b.批量:批中所含单位数量;

  c.抽样数:从批中抽取的产品数量;

  d.不合格判定数(Re):Refuse的缩写即拒收;

  e.合格判定数(Ac):Accept的缩写即接收;

  f.合格质量水平(AQL):Acceptable Quality Level的缩写。通俗地讲即是可接收的不合格品率。

  3、抽样方案的确定: 我厂采用的抽样方案是根据国家标准GB2828《逐批检验计数抽样程序及抽样表》来设计的。具体应用步骤如下:

  ①确定产品的质量判定标准:

  ②选择检查水平:一般检查水平分Ⅰ、Ⅱ、Ⅲ;特殊检查水平分S-1、S-2、S-3、S-4,一般情况下,采用一般水平Ⅱ。

  ③选择合格质量水平(AQL):AQL是选择抽样方案的主要依据,应由生产方和使用方共同商定。

  ④确定样本量字码,即抽样数。

  ⑤选择抽样方案类型:如一次正常抽样方案,加严抽样方案,还是多次抽样方案。

  ⑥查表确定合格判定数(AC)和不合格判定数(Re)。

  三、检验作业控制

  1、进料(货)检验(IQC):是工厂制止不合格物料进入生产环节的首要控制点。(Incoming Quality Control)

  ①进料检验项目及方法 :

  a 外观:一般用目视、手感、对比样品进行验证;

  b尺寸:一般用卡尺、千分尺等量具验证;

  c特性:如物理的、化学的、机械的特性,一般用检测仪器和特定方法来验证。

  ②进料检验方法:a 全检, b抽检

  ③检验结果的处理:a 接收; b拒收(即退货); c 让步接收; d全检(挑出不合格品退货)

  e 返工后重检

  ④依据的标准:《原材料、外购件技术标准》、《进货检验和试验控制程序》、《理化检验规程》等等。

  2、生产过程检验(IPQC):一般是指对物料入仓后到成品入库前各阶段的生产活动的品质控制,即Inprocess Quality Control。而相对于该阶段的品质检验,则称为FQC(Final Quality Control)。

  ①过程检验的方式主要有:

  a. 首件自检、互检、专检相结合;b. 过程控制与抽检、巡检相结合;

  c. 多道工序集中检验; d. 逐道工序进行检验;

  e. 产品完成后检验; f. 抽样与全检相结合;

  ②过程品质控制(IPQC):是对生产过程做巡回检验。

  a. 首件检验; b. 材料核对;c. 巡检:保证合适的巡检时间和频率,严格按检验标准或作业指导书检验。包括对产品质量、工艺规程、机器运行参数、物料摆放、标识、环境等的检验; d检验记录,应如实填写。

  ③过程产品品质检验(FQC):是针对产品完工后的品质验证以确定该批产品可否流入下道工序,属定点

  检验或验收检验。a. 检验项目:外观、尺寸、理化特性等;b. 检验方式:一般采用抽样检验;c.不合格处理;d.记录;

  ④依据的标准:《作业指导书》、《工序检验标准》、《过程检验和试验程序》等等。

  3、最终检验控制:即成品出货检验。(Outgoing Q.C)

  4、品质异常的反馈及处理:

  ①自己可判定的,直接通知操作工或车间立即处理;

  ②自己不能判定的,则持不良样板交主管确认,再通知纠正或处理;

  ③应如实将异常情况进行记录;

  ④对纠正或改善措施进行确认,并追踪处理效果;

  ⑤对半成品、成品的检验应作好明确的状态标识,并监督相关部门进行隔离存放。

  5、质量记录:为已完成的品质作业活动和结果提供客观的证据。

  必须做到:准确、及时、字迹清晰、完整并加盖检验印章或签名。

  还要做到:及时整理和归档、并贮存在适宜的环境中。

  四、统计技术简介(参见《统计技术应用指南》)

  1、分层法:是运用统计方法作为管理的最基础工具,目的是把杂乱无序的资料加以分门别类的归纳和统计。

  2、调查表:在质量管理活动中常用调查表来收集数据。如不良项目调查表、不合格原因调查表等。

  3、排列图:找出影响产品质量主要问题的一种有效方法,它是根据“关键的少数、次要的多数”原理(即二八原理)制作而成的。排列图有两个纵坐标,一个横坐标,几个直方形和一条曲线。左边的纵坐标表示频数,右边的纵坐标表示频率(以百分比表示)横坐标表示影响质量的各个因素,按影响程度的大小从左至右依次排列。

  4、因果分析图:是用于分析质量问题产生原因的一种图表,一般从人、机、料、法、环、测等6个方面分析。

三、农业监督抽样由谁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农业部负责监督抽查的组织和实施工作,并负责监督抽查结果的通报和信息发布。地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符合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接受农业部委托,承担监督抽查的抽样工作(以下简称抽样单位);符合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接受农业部委托,承担监督抽查样品的检验工作(以下简称检测机构)。

第六条 监督抽查的样品由抽样单位向被抽查人购买。

第七条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农业部的规定。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同一批次农产品,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四、监督抽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的抽样检验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开展全国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指导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并按照规定实施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义务,依法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建立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数据库,定期研究分析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数据,完善并督促落实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技术建设,按照相关要求及时报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数据。

  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发现和查处食品安全问题为导向,依法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的技术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承检机构进行监督评价,发现存在检验能力缺陷或者有重大检验质量问题的,应当及时采取有关措施进行处理。

  第九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制定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指导规范。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指导规范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二章 计  划

  第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科学性、代表性的要求,制定覆盖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全过程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计划,实现监督抽检与风险监测的有效衔接。

  第十一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根据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需要,制定全国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抽样检验年度工作计划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抽样检验工作方案,报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抽样检验的食品品种;

  (二)抽样环节、抽样方法、抽样数量等抽样工作要求;

  (三)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判定依据等检验工作要求;

  (四)检验结果的汇总分析及报送方式和时限;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下列食品应当作为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计划的重点:

  (一)风险程度高以及污染水平呈上升趋势的食品;

  (二)流通范围广、消费量大、消费者投诉举报多的食品;

  (三)风险监测、监督检查、专项整治、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表明存在较大隐患的食品;

  (四)专供婴幼儿、孕妇、老年人等特定人群食用的主辅食品;

  (五)学校和托幼机构食堂以及旅游景区餐饮服务单位、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经营的食品;

  (六)有关部门公布的可能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的食品;

  (七)已在境外造成健康危害并有证据表明可能在国内产生危害的食品;

  (八)其他应当作为抽样检验工作重点的食品。

第三章 抽  样

  第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行抽样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承担食品安全抽样工作。

  第十五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建立食品抽样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抽样流程和工作纪律,加强对抽样人员的培训和指导,保证抽样工作质量。

  食品安全抽样人员应当熟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等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抽取样品应当支付费用。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在执行抽样任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抽检通知书、委托书等文件及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并不得少于2人。

  案件稽查、事故调查中的食品安全抽样活动,应当由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或者陪同。

  承担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任务的机构和人员不得提前通知被抽样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应当核对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等资质证明文件。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可以从食品生产者的成品库待销产品中或者从食品经营者仓库和用于经营的食品中随机抽取样品,不得由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提供样品。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数量原则上应当满足检验和复检的要求。

  第十九条 风险监测、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中的抽样,不受抽样数量、抽样地点、被抽样单位是否具备合法资质等限制。

  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的样品分为检验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的样品应当现场封样。复检备份样品应当单独封样,交由承检机构保存。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拆封措施,并由抽样人员、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可以通过拍照、录像、留存购物票据等方式保存证据。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范的抽样文书,详细记录抽样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应当书面告知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

  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食品安全抽样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不得拒绝或者阻挠食品安全抽样工作。

  第二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样品、抽样文书及相关资料应当由抽样人员携带或者寄送至承检机构,不得由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送样和寄送文书。

  对有特殊贮存和运输要求的样品,抽样人员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样品贮存、运输过程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包装标示的要求,不发生影响检验结论的变化。

  第二十三条 抽样人员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违法行为、生产经营的食品及原料没有合法来源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食品安全抽样的,应当报告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章 检  验

  第二十四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应当采用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

  风险监测、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中可以采用非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分析查找食品安全问题的原因。采用非食品安全标准检验方法,应当遵循技术手段先进的原则,并取得国家或者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 承检机构接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样品时,应当查验、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以及其他可能对检验结论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抽样文书的记录相符,对检验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按照相关要求入库存放。

  对抽样不规范的样品,承检机构应当拒绝接收并书面说明理由,及时向组织或者实施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承检机构应当对检验工作负责,按照食品检验技术要求开展检验工作,如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填写检验原始记录,保证检验工作的科学、独立、客观和规范。

  承检机构应当自收到样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承检机构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未经组织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承检机构不得分包或者转包检验任务。

  第二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自检验结论作出之日起3个月内妥善保存复检备份样品。复检备份样品剩余保质期不足3个月的,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

  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自检验结论作出之日起6个月内妥善保存复检备份样品。复检备份样品剩余保质期不足6个月的,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

  第二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在检验结论作出后10个工作日内将检验结论报送组织或者委托实施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在检验结论作出后2个工作日内报告组织或者委托实施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承检机构除按照相关要求报告外,还应当及时通报抽检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住所地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辖区食品生产经营者组织或者实施监督抽检的,应当在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及时通知被抽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经营环节组织监督抽检的,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不在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但在同一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按照抽检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和时限通报。

  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经营环节组织监督抽检的,标称的食品生产者在其他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应当按照抽检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抽检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或者实施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抽检地与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住所地不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的,抽检地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及时通报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住所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抽检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住所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通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三十三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检验结论表明不合格食品可能对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承检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报告或者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检,检验结论表明不合格食品含有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或者存在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等情形的,应当逐级报告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中的检验结论的通报和报告,不受本办法规定时限的限制。

  第三十四条 被抽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标称的食品生产者可以自收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照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并说明理由。

  复检机构与复检申请人存在日常检验业务委托等利害关系的,不得接受复检申请。

  第三十五条 复检机构应当在同意复检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样品保存条件从初检机构调取样品。

  复检机构应当在收到备份样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检结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复检机构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复检申请人应当在复检机构同意复检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开展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初检机构提交复检机构名称、资质证明文件、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复检申请书、复检机构同意复检申请决定书等材料。

  第三十六条 复检申请人原则上应当自提出复检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组织或者委托实施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复检报告。逾期不提交的,视为认可初检结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复检申请人、复检机构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检机构不得予以复检:

  (一)检验结论显示微生物指标超标的;

  (二)复检备份样品超过保质期的;

  (三)逾期提出复检申请的;

  (四)其他原因导致备份样品无法实现复检目的的。

  第三十八条 标称的食品生产者对抽样产品真实性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不合格检验结论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组织或者实施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审核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逾期未提出异议的或者未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视为认可抽样产品的真实性。

  食品生产者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

第五章 处  理

  第三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立即采取封存

五、国家抽样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的抽样检验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开展全国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指导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并按照规定实施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义务,依法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建立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数据库,定期研究分析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数据,完善并督促落实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技术建设,按照相关要求及时报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数据。

  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发现和查处食品安全问题为导向,依法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的技术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承检机构进行监督评价,发现存在检验能力缺陷或者有重大检验质量问题的,应当及时采取有关措施进行处理。

  第九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制定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指导规范。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指导规范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二章 计  划

  第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科学性、代表性的要求,制定覆盖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全过程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计划,实现监督抽检与风险监测的有效衔接。

  第十一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根据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需要,制定全国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抽样检验年度工作计划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抽样检验工作方案,报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抽样检验的食品品种;

  (二)抽样环节、抽样方法、抽样数量等抽样工作要求;

  (三)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判定依据等检验工作要求;

  (四)检验结果的汇总分析及报送方式和时限;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下列食品应当作为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计划的重点:

  (一)风险程度高以及污染水平呈上升趋势的食品;

  (二)流通范围广、消费量大、消费者投诉举报多的食品;

  (三)风险监测、监督检查、专项整治、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表明存在较大隐患的食品;

  (四)专供婴幼儿、孕妇、老年人等特定人群食用的主辅食品;

  (五)学校和托幼机构食堂以及旅游景区餐饮服务单位、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经营的食品;

  (六)有关部门公布的可能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的食品;

  (七)已在境外造成健康危害并有证据表明可能在国内产生危害的食品;

  (八)其他应当作为抽样检验工作重点的食品。

第三章 抽  样

  第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行抽样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承担食品安全抽样工作。

  第十五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建立食品抽样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抽样流程和工作纪律,加强对抽样人员的培训和指导,保证抽样工作质量。

  食品安全抽样人员应当熟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等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抽取样品应当支付费用。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在执行抽样任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抽检通知书、委托书等文件及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并不得少于2人。

  案件稽查、事故调查中的食品安全抽样活动,应当由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或者陪同。

  承担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任务的机构和人员不得提前通知被抽样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应当核对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等资质证明文件。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可以从食品生产者的成品库待销产品中或者从食品经营者仓库和用于经营的食品中随机抽取样品,不得由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提供样品。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数量原则上应当满足检验和复检的要求。

  第十九条 风险监测、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中的抽样,不受抽样数量、抽样地点、被抽样单位是否具备合法资质等限制。

  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的样品分为检验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的样品应当现场封样。复检备份样品应当单独封样,交由承检机构保存。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拆封措施,并由抽样人员、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可以通过拍照、录像、留存购物票据等方式保存证据。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范的抽样文书,详细记录抽样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应当书面告知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

  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食品安全抽样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不得拒绝或者阻挠食品安全抽样工作。

  第二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样品、抽样文书及相关资料应当由抽样人员携带或者寄送至承检机构,不得由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送样和寄送文书。

  对有特殊贮存和运输要求的样品,抽样人员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样品贮存、运输过程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包装标示的要求,不发生影响检验结论的变化。

  第二十三条 抽样人员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违法行为、生产经营的食品及原料没有合法来源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食品安全抽样的,应当报告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章 检  验

  第二十四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应当采用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

  风险监测、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中可以采用非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分析查找食品安全问题的原因。采用非食品安全标准检验方法,应当遵循技术手段先进的原则,并取得国家或者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 承检机构接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样品时,应当查验、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以及其他可能对检验结论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抽样文书的记录相符,对检验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按照相关要求入库存放。

  对抽样不规范的样品,承检机构应当拒绝接收并书面说明理由,及时向组织或者实施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承检机构应当对检验工作负责,按照食品检验技术要求开展检验工作,如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填写检验原始记录,保证检验工作的科学、独立、客观和规范。

  承检机构应当自收到样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承检机构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未经组织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承检机构不得分包或者转包检验任务。

  第二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自检验结论作出之日起3个月内妥善保存复检备份样品。复检备份样品剩余保质期不足3个月的,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

  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自检验结论作出之日起6个月内妥善保存复检备份样品。复检备份样品剩余保质期不足6个月的,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

  第二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在检验结论作出后10个工作日内将检验结论报送组织或者委托实施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在检验结论作出后2个工作日内报告组织或者委托实施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承检机构除按照相关要求报告外,还应当及时通报抽检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住所地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辖区食品生产经营者组织或者实施监督抽检的,应当在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及时通知被抽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经营环节组织监督抽检的,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不在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但在同一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按照抽检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和时限通报。

  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经营环节组织监督抽检的,标称的食品生产者在其他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应当按照抽检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抽检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或者实施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抽检地与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住所地不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的,抽检地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及时通报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住所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抽检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住所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通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三十三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检验结论表明不合格食品可能对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承检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报告或者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检,检验结论表明不合格食品含有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或者存在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等情形的,应当逐级报告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六、抽样取证有哪些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抽样取证的规定如下:

(1)收集证据时,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2)抽样取证应当采取随机的方式,抽取样品的数量以能够认定本品的品质特征为限。

(3)抽样取证时,应当对抽样取证的现场、被抽样物品及被抽取的样品进行拍照或者对抽样过程进行录像。

(4)对抽取的样品应当及时进行检验。经检验,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依法扣押、先行登记保存或者登记;不属于证据的,应当及时返还样品。样品有减损的,应当予以补偿。

七、农产品监督抽样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市场监管部门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和核查处置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现就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和核查处置作出以下规定:

第一条 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自行抽样或委托承检机构抽样。委托抽样的,应当不少于2名监管人员参与现场抽样。

第二条 现场抽样时,应检查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是否有进货查验记录、合法进货凭证等。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无法提供进货查验记录、合法进货凭证或产品真实合法来源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条 对易腐烂变质的蔬菜、水果等食用农产品样品,需进行均质备份样品的,应当在现场抽样时主动向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告知确认,可采取拍照或摄像等方式对样品均质备份进行记录。

第四条 现场封样时,抽样人员应按规定要求采取有效防拆封措施。抽样人员(含监管人员)、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在样品封条上共同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五条 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范的抽样文书,详细记录被抽样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的名称或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住所,食用农产品名称(有俗称的应标明俗称)、产地(或生产者名称和地址)、是否具有合格证明文件,供货者名称和地址、进货日期,抽样批次等。在集中交易市场抽样的,应当记录销售者的摊位号码等信息。

现场抽样时,抽样人员(含监管人员)、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在抽样文书上共同签字或盖章。

第六条 带包装或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以标识的生产者、产品名称、生产日期等内容一致的产品为一个抽样批次;简易包装或散装的食用农产品,以同一产地、生产者或进货商,同一生产日期或进货日期的同一种产品为一个抽样批次。

第七条 检验机构在接收样品时,应当核对样品与抽样文书信息。对记录信息不完整、不规范的样品应当拒绝接收,并书面说明理由,及时向组织或者实施抽样检验的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承检机构应按规范采取冷冻或冷藏等方式妥善保存备份样品。自检验结论作出之日起,合格样品的备份样品应继续保存3个月,不合格样品的备份样品应继续保存6个月。

第九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对监督抽检结果有异议的,可按照规定申请复检。

第十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收到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立即对不合格食用农产品依法采取停止销售、召回等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对停止销售、召回的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要求采取处置措施,并及时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复检和异议期间,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不得停止履行上述义务。未履行前款义务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履行。

第十一条 抽检发现的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涉及种植、养殖环节的,由组织抽检的市场监管部门及时向产地同级农业农村部门通报;涉及进口环节的,及时向进口地海关通报。

第十二条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经营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等违法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并开展跟踪抽检。

第十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监督抽检结果、核查处置信息。与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核查处置有关的行政处罚信息,应当依法归集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十四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要求将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和核查处置等信息,及时录入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在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等食用农产品销售场所开展抽样检验和核查处置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十六条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和核查处置的指导,可结合地方实际制定本地区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和核查处置实施细则。

八、畜牧用地最新规定?

1.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兴办规模化畜禽养殖所需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作为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用地,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2.其他企业和个人兴办或与上述组织或个人联合兴办规模化畜禽养殖所需用地,实行分类管理。申请规模化畜禽养殖的企业或个人,需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向县级畜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进行审核备案。

3.其他企业或个人申请,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占用耕地的,应签订复耕保证书,原址不能复耕的,要依法另行补充耕地;附属设施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和要求,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4.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以出租、转包等合法方式取得,切实维护好土地所有权人和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确需占用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的,应重新落实新的养殖用地,保护养殖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各地在土地整理和新农村建设中,可以充分考虑规模化畜禽养殖的需要,预留用地空间,提供用地条件。

任何地方政府都不得以新农村建设或整治环境为由禁止或限制规模化畜禽养殖: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兴办规模化畜禽养殖所需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作为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用地,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其他企业和个人兴办或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联合兴办规模化畜禽养殖所需用地,实行分类管理。

畜禽舍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按照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管理和生活用房、疫病防控设施、饲料储藏用房、硬化道路等附属设施,属于永久性建(构)筑物,其用地比照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需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当然,养殖场也不是说建造就能建造的,达不到环评设计要求,还是不能建造,即便是建造完成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也必须要有,不然养殖场白建造了,不能进行养殖

九、监督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 推进反腐败工作法治化、 规范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实践,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 增强“四个意识”、 坚定“四个自信”、 做到“两个维护”, 坚持和加强党对国家监察工作的领导, 坚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和国家监察机关合署办公, 规范和正确行使国家监察权, 依法履行监督、 调查、 处置职责, 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 构建集中统一、 权威高效的国家监察体系, 增强对公权力和公职人员的监督全覆盖、 有效性。

第三条 监察机关作为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应当发挥合署办公优势, 促进执纪执法贯通, 实现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依纪监督和依法监察、 适用纪律和适用法律、 执纪审理和执法审理的融合:有效衔接司法, 在事实认定、 程序环节、 法律适用上符合法律法规的标准和要求, 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相协调。

第四条 监察机机关及监察人员应当始终自觉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提高政治站位和政治能力, 树立法治思维和程序意识, 强化自我约束, 自觉接受监督, 忠诚干净担当。

第五条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 应当坚持惩前毖后、 治病救人方针, 严格依照刑法规定, 准确把握入罪标准, 防止畸轻畸重。

第六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被调查人还涉嫌公安机关、 检察机关等机关管辖的违法犯罪, 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 其他机关予以协助。对于检察机关在办理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 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 损害司法公正犯罪案件过程中严格执行回避制度。 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是被调查人或者检举人近亲属、 本案证人、 利害关系人, 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影响监察事项公正处理情形的, 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被调查人、 检举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选用借调人员、 看护人员、 调查场所, 应当严格执行回避制度。

十、食品抽样规定数量多少?

食品抽样的规定数量会根据具体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文件而有所不同。一般来说,食品抽样需要达到一定数量,保证所抽样品的代表性和可靠性。例如在中国,国家标准《食品安全综合抽检规程》规定了不同类型食品的抽样数量和频次。一般来说,每个批次的抽样数量会受到生产规模、市场份额等因素的影响,具体数量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