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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离岗退养待遇实施方案?

103 2024-10-07 00:06 到农村去网

一、教师离岗退养待遇实施方案?

法律分析:教师职工离岗退养有关事项说明如下:

1、退养条件:工作年限男满30周年,女满25周年(男教师教龄满30周年,女教师教龄满25周年,退休后可享受100%退休工资),或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内且工作年限满20年的教职工。

2、退养手续:退养人员须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好《教职工离岗退养申报表》一式四份(请直接从网上下载),经本人单位审核同意,报教育局批准,可离岗退养。

3、退养待遇:离岗退养期间享受在职人员同等工资待遇(不发年终一次性奖金),不享受学校按规定自筹资金发放的考核奖等福利。教师离岗退养工资与在职教师一起由财政统一发放。

4、退养编制:离岗退养教职工不占所在学校编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再办理正式退休手续。

二、2020实施电子保单的省市?

2020年交强险电子保单试点是在全国进行展开的,另外目前到2021年全国的城市都已经导入了保险的电子保单,首先第1个就是交强险导入电子保单之后,已经取消了张贴纸质的交强险标签这个时候是不需要装铁的第二个在保险公司已经不提供纸质保单如果特别需要的话才会单独打印

三、2021实施电子保单的省市?

2021年交强险已经实施电子保单地方有北京 ,上海 ,江西、湖北、山东、山西、贵州、广西、广东、云南、河南、陕西、河北、四川、甘肃等地 ,车主当地是否已经实施电子保单 ,还需要以当地公安交管部门的官方说法为准。

车险电子保单和纸质保单主要有三点区别:

1、属性不同;电子保单就是保险公司按照PKI体系做的一种电子签名的保单;而纸质保单是保险人和保险公司订立的正式书面合同保单。两者的区别就是一个是电子形式的 ,一种是纸质形式出现的。

2、优势各不相同;电子保单同样有法律效力 ,就是出单快、节约时间成本、不受地域限制、保存方便 ,没有风险;而纸质保险单主要是按照文字的形式定义下来 ,这样心里比较放心 ,因为拿到手上的才是最重要的 ,不足就是需要自己花时间去办理 ,而且如果有排队 ,需要等待一会。

3、各自有缺点;电子保单的话不能完全分辨真假 ,尤其是线上(网上或电话办理)比较杂乱 ,对于很多人来说也没有十分的把握说办理成功了没有。而且发生理赔时还需要拨打客服电话 ,不能根据客户的需求有效跟踪 ,还有一些比较复杂的险种还需要到柜台办理。 

 纸质保单比较容易保管 ,但是也很容易丢失 ,但是大多都是在熟悉的保险员续保 ,这样出了任何事情还可以跟熟悉的保险员请教 ,少走很多弯路。实践中 ,车险电子保单和纸质保单的法律效力是一样的。

四、关于教师招聘流动退养的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办好人民满意教育的行动方案》(吕发〔2021〕17号),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现就教师招聘、流动、退养工作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一、教师招聘

招聘范围。市、县公办幼儿园、中小学、中职学校。

招聘主体。市、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招聘方式。市、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空编情况和办学需求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招聘方案报市人社部门备案,人社部门在1个工作日内批复,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教育部直属6所师范院校师范类毕业生来吕梁公办中小学任教,可直接组织面试、入编、聘用。特岗教师、公费师范生按照省人社厅相关文件进行招聘录用。特殊优秀人才可按照我市招才引智政策,采取“一事一议”方式录用。

招聘对象。根据岗位需求,具备相应从业资格的高校应往届本科及以上毕业生(不含委培、定向生)以及服务基层项目人员。幼儿园教师学历条件可放宽至师范类专科。

招聘流程。市、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教师全流程招聘,制定公开招聘方案,公布招聘岗位、资格条件等信息,严格审查应聘人员资格条件,组织笔试、面试、体检、考察、公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党组会议研究确定聘用人员名单,报同级编制、人社部门备案。编制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入编和实名登记,人社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聘用人员备案函、信息登记表和工资审批手续,财政部门依据人社部门提供的聘用人员备案函和工资审批单安排新增人员经费预算。

二、教师流动

校际流动。市、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从调剂余缺、促进义务教育资源均衡配置出发,积极推进教师校际交流。市直学校之间、县域内学校之间教师流动,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党组会议研究,出具调动函,填写《吕梁市教师流动登记表》(见附件1),统一向有关部门办理调动手续。人社、财政、编制部门依据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调动函和《吕梁市教师流动登记表》,分别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岗位设置和工资审批、预算调整、编制实名登记备案等手续。

县际流动。教师为解决个人和家庭实际困难,希望跨县调动的,可向市教育局提出申请。市教育局根据教师个人实际情况和工作表现,经局党组会议研究,协调流入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安排接收,流出地不得阻止教师调出。依据市教育局出具的调动函和《吕梁市教师流动登记表》,流出、流入地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同级编制、人社、财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在现岗位工作不满三年的,一般不予办理;从弱县调强县的,从严控制。

县市流动。市教育局根据工作需要,采取公开选聘的方式,从各县市区学校为市直学校选聘教师,打通基层教师上升通道。市教育局制定公开选聘方案,教师个人报名,市教育局进行资格审核,组织面试、体检、考察、公示,确定选聘人员,县市区不得阻止教师流动。市人社、财政部门依据市教育局选聘结果,办理岗位设置、工资审批、预算调整等手续,市委编办实名登记备案。

教师调动一般在每年暑期进行。符合条件的市域外教师申请调入我市,市域内教师申请调出我市,市、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都要积极办理。

三、教师退养

退养范围。全市公办幼儿园、中小学、中职在编教师。

退养条件。坚持严格标准、严控数量原则,对工作年限满30年或工作年限满25年且距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在编在岗教师,因身体原因或家庭等特殊原因不能坚持正常教学工作的,可离岗退养。具备岗位晋级条件的教师,离岗退养前可晋升一个岗位等级。

手续办理。经本人申请、学校同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报同级编制、人社、财政部门备案后,不再占用所在学校编制,并填写《吕梁市教师离岗退养审批备案表》(见附件2),解聘专业技术职务(职称)。

考核管理。离岗退养教师年度考核统一按合格评定(特殊情况除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教师离岗退养期间,不参与学校的评模评优,不计入奖励人员基数,不再推荐申报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评审,不享受增量绩效分配,其他工资待遇不变。教师离岗退养期间,不得在社会上从事有偿教育教学工作,一经发现,解除与所在学校的聘用关系。

市、县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对教师招聘、流动、退养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公平公正,防止不正之风。

五、生猪运输车辆备案实施方案?

(一)车厢壁及底部、隔离地板应当耐腐蚀、防渗漏、耐高温,便于清洗、消毒和烘干;

(二)具有防止动物排泄物等污物渗漏、遗撒的设施设备;

(三)随车配有清洗、消毒设备和消毒药品;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应当配备符合交通运输部要求的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

(五)具有其他保障动物防疫的设施设备。

从事生猪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在“牧运通”信息系统提交单位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明等材料。

生猪运输车辆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在“牧运通”信息系统提交车辆所有权人的营业执照、运输车辆行驶证、运输车辆照片。

另外,从事畜禽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运输台账,详细记录检疫证明编号、畜禽名称、畜禽数量、运输时间、启运地点、到达地点、运输路线、车辆清洗、消毒以及运输活动中死亡、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畜禽的处置等情况。跨省运输畜禽的备案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相关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个月。

六、全国各省市2021年企退养老金上调方案?

现在各省退休金上调方案都是国家公布的统一上调额度制定的。各省不会另外调整上涨幅度标准的。

七、实施无偿献血三免卡的省市?

截至目前,全国共有10个省份实施了无偿献血三免卡制度,分别为: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福建省、山东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广东省。三免卡是指无偿献血者凭献血证到指定医疗机构免费检查乙肝表面抗原、丙肝抗体、艾滋病抗体,免费接种甲肝疫苗,免费享受挂号、出诊、门诊输液、住院床位等医疗优惠。

八、202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 2008年5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5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生猪定点屠宰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生猪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发展,推行标准化屠宰,支持建设冷链流通和配送体系。

第六条 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章 生猪定点屠宰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科学布局、集中屠宰、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生猪养殖、动物疫病防控和生猪产品消费实际情况制订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发展目标、屠宰厂(场)设置、政策措施等内容。

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应当载明屠宰厂(场)名称、生产地址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变更生产地址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变更屠宰厂(场)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检验室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利用信息化手段核实相关信息,如实记录屠宰生猪的来源、数量、检疫证明号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发现伪造、变造检疫证明的,应当及时报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生动物疫情时,还应当查验、记录运输车辆基本情况。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接受委托屠宰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屠宰协议,明确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委托屠宰协议自协议期满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并严格执行消毒技术规范。发生动物疫情时,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做好动物疫情排查和报告。

第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遵守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兽医卫生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生猪、生猪产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足额配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的兽医,由其监督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的兽医对屠宰的生猪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并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对检疫结论负责。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及生猪产品,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出厂(场)生猪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检疫证明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号、屠宰日期、出厂(场)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其生产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发现其生产的生猪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停止屠宰,报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知销售者或者委托人,召回已经销售的生猪产品,并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召回的生猪产品采取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第十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予以适当补贴。

第二十条 严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严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第二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二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严禁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

第二十三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中用餐单位生产经营的生猪产品,必须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地市场。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国家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对生猪屠宰环节的风险因素进行监测。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同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质量安全管理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八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现生猪屠宰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在生猪屠宰相关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需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检验、认定等协助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协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

(三)屠宰生猪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五)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不召回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召回,停止屠宰;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委托人拒不执行召回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注入其他物质的,还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被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的,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从事生猪屠宰管理活动;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生猪屠宰管理活动。

第三十九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货值金额按照同类检疫合格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生猪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定点屠宰的其他动物的屠宰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四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以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九、山西省市场主体倍增计划实施方案?

一、提升开发区承载力,强力搭建发展平台  

  1.持续推动“承诺制+标准地+全代办”改革。开展核准类企业投资项目承诺改革试点,大力开展“熟地”招商,开发区出让“标准地”宗数占本开发区工业用地比例达到80%以上;完善代办服务制度,推行全程领办代办,进一步细化代办事项清单、工作流程、服务标准,做好项目的全流程服务和全要素保障,把缩短审批时间、降低交易成本、减轻企业负担等工作要求,落实到三项改革的各环节和全过程,最大限度发挥三项改革的协同效应。  

  2.滚动开展“三个一批”活动。坚持每季度举办一次“三个一批”活动,持续掀起项目建设热潮。开展“四比四看”活动,持续抓好项目签约、开工、投产、达效,强化产出,提高开发区亩产水平,不断提升开发区工业增加值占全省工业的比重。  

  3.立足战略谋划项目。对照国家中部地区高质量发展意见、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规划,加强京津冀产业转移对接工作,围绕改造提升传统优势产业和发展壮大战略性新兴产业,谋划一批大项目、好项目,完善项目库管理机制,加快项目前期手续,实行项目储备清单化动态化管理,推动项目落地落实。  

  4.加大项目跟踪服务力度。强化项目调度,跟踪项目进展,围绕新建重点转型项目,聚焦签约未落地、开工又停工、投产未达效等困扰项目建设的难点堵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入企服务,帮助企业解决问题。研究制定开发区“三个一批”及提质增效工作机制。  

  5.加强重点工作统筹协调。每季度召开一次省开发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会议,聚焦开发区重点工作推进情况,深入分析、科学研判、精准施策。省开发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每月调度开发区重点工作,具体研究解决开发区建设发展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并按月通报开发区考核指标完成情况,发挥激励作用。  

  二、强化招商引资力度,持续增强发展动力  

  6.强化产业链招商。聚焦“六新”产业,立足于现有基础,明确产业发展和招引目标,以引进和培育专精特新“小巨人”、独角兽、瞪羚等企业为重点,有效推进产业链招商。继续完善《山西省战略性新兴产业招商图谱》,围绕产业链龙头企业开展链主制招商、以商招商,结合我省产业链上下游情况,瞄准目标地区龙头、上市领军企业,着力引进一批产业链长、附加值高、带动性强的产业项目和专精尖配套项目。大力开展长板招商、主题招商、委托招商。  

  7.开展重点展会品牌招商。依托“2022中国(太原)国际能源产业博览会”、消博会、进博会、服贸会、投洽会、工博会、丝博会、西洽会、兰洽会、西博会、制博会等大型展会平台,聚焦展会展览客商资源优势和品牌效应,加大投资促进工作开展力度。借助大会平台发布招商信息,获取产业尖端技术信息,充分开展合作交流对接,吸引世界知名企业、高科技产业企业来晋投资。举办“线上招商会”“项目推介直播”“线上对接”等多元化线上招商活动。每年10月份举办“山西商会及招商引资推介大会”,邀请山西异地商会及异地山西商会重点会员企业参会,开展山西营商环境及重点招商项目宣传推广活动。  

  8.完善招商引资项目奖励政策。出台招商引资奖励办法,支持已落地企业以商招商引进上下游企业,引荐企业可享受最高1000万元引荐奖励。对世界500强和中国500强企业在我省设立地区总部、功能型总部、采购中心、结算中心、运营中心、消费体验中心、独立核算子公司等,按规模分档给予开办补助。对世界500强、中国500强企业来我省注册经营的,自运营年度起根据贡献给予一定奖励。  

  9.保护招商引资项目主体权益。贯彻落实好《山西省外来投资促进条例》,保护外来投资促进主体合法权益,促进投资主体做大做强。建立省、市、县外来投资促进议事协调机制,落实《山西省外来投资企业投诉服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企业涉法维权问题协调工作机制》,及时受理协调和解决市场主体反映的涉法维权问题,督导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向外来投资者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对于政策兑现不及时不到位问题进行协调推进。  

  10.发挥行业协会招商作用。鼓励各级政府聘请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作为“招商顾问”,允许对工作成效突出的协会商会给予专项资金奖励。政府举办的各类招商引资推介会、博览会、展销会等活动,可委托符合条件的行业协会商会承办。  

  三、完善城乡市场体系,提升流通发展功能  

  11.培育一批乡村e镇。依托各地特色优势产业,布局培育一批乡村e镇,培育引进电子商务企业,打造区域公共品牌,培育乡村e镇商业带头人,健全电商公共服务体系,完善物流配送体系,完善电商基础配套设施。围绕乡村e镇的主体功能区建设和产业定位,进一步加强平台承载,推动产业、主体、电商等要素科学聚集,形成“产业+电商+配套”的可持续发展电商生态体系。“十四五”期间,力争培育100个乡村e镇,每个给予不超过2000万元的补贴,实现市场主体提质扩容,产业发展突出鲜明,网络零售明显增长,服务功能优化完善,体制机制高效灵活。  

  12.创新发展县域商业体系。实施“县域商业建设行动”,建立完善县域统筹、以县城为中心、乡镇为重点、村为基础的农村商业体系,高标准建设和改造一批县城商贸综合体、物流仓储配送中心和乡镇商贸中心,全省县乡村三级商业流通基础设施建设更加完善,城乡互通更加顺畅,商品流通更加高效,业态更加丰富,基本实现县县有连锁商超和物流配送中心、乡镇有商贸中心、村村通快递、村村有便利店的格局。  

  13.打造夜间经济生活集聚区。开展夜间经济试点城市创建活动,在全省选择条件成熟的地方开展夜间经济试点,推动建设一批省级夜间消费集聚区。鼓励特色商业街、步行街区积极开展夜间经营,对年度营业额和安排就业人数达到一定规模的,给予适当的资金支持,吸引一批零售、餐饮、休闲娱乐等中小企业入驻,发挥商业特色街和步行街的集聚效应,提升城市烟火气。  

  14.积极培育新业态新模式。支持直播等新业态发展,引导企业利用微信小程序、手机客户端等数字化手段积极发展线上业务,开展“直播带货”,促进模式业态创新,带动实体零售企业数字化转型。开展省级及以上电子商务示范创建活动,对成功创建省级及以上电子商务示范企业、数字商务企业、电子商务示范基地等给予适当资金支持;对新纳入限上社会消费品零售统计的省内电商企业按照销售业绩阶梯性给予奖励,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15.实施老字号传承振兴工程。加大老字号企业认定工作,重点将我省白酒、陈醋、中医药、工艺品等优质、特色企业纳入老字号企业。鼓励对在管理制度创新、研发产品创新、经营模式创新、产权改革创新、品牌影响创新等方面开展传承振兴取得成效的老字号企业给予一定的资金支持。  

  16.促进住宿餐饮家政企业发展。鼓励品牌住宿、餐饮、家政企业在社区增设家政服务网点,在社区、街区、园区、景区增设住宿、餐饮经营网点,在城市商业综合体、美食旅游路线、农家乐等增设网点,鼓励餐饮企业建立中央厨房,择优给予资金支持。新增限上住宿、餐饮企业年度营业额达到500万元的给予一次性奖励。     

  17.推进会展业转型升级。按照“国际化、品牌化、专业化、市场化、信息化、产业化”发展方向,引进培育高端展会项目,支持“云展览”项目;培育壮大一批服务水平高、专业优势突出、核心竞争力强的专业会展企业和特色会展企业;鼓励会展场馆、各商协会、企业取得国际展览业协会(UFI)、国际大会及会议协会(ICCA)等国际知名行业协会的专业认证。对独立法人会展企业在其注册成立后的三年(含)以上,企业会展主营业务收入经统计部门确认达到入库纳统标准1000万元以上的年度给予一定的资金支持。  

  四、创优外贸外资环境,持续激发发展活力  

  18.发展外贸新业态打造跨境电商园区。复制推广自贸区改革试点经验,利用跨境电商综试区政策优势,打造跨境电商产业园区,吸引跨境电商知名平台、企业入园设点。鼓励传统外贸企业、跨境电商和物流企业等各类主体综合运用多种投融资方式参与海外仓建设,带动跨境电商进出口规模快速增长。认定支持一批省级跨境电商园区和企业。  

  19.发挥开放平台作用培育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坚持培养本土企业和引进省外企业相结合,支持开发区、综保区、保税物流中心等开放平台,对接引进沿海开放地区全流程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来晋设立公司开展业务。  

  20.推进服务贸易创新发展。对于被国家认定为文化出口、中医药服务出口等专业类特色服务出口基地及服务贸易出口重点企业、重点项目,给予一定的资金支持。加大对重点服务贸易企业的支持力度,对年度服务进出口额达到5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给予资金支持。  

  21.加大吸引外资力度。落实《关于进一步做好重点领域利用外资工作的实施意见》,推进制造业、金融、基础设施、商贸流通及农业领域扩大开放,优化外商投资产业导向,积极引进外商直接投资。落实《支持外资研发中心发展实施办法》《山西省鼓励外商直接投资资金奖励办法》等政策措施,对符合条件的外资企业给予资金奖励。完善外资企业跟踪服务机制,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座谈会、政企交流圆桌对话会,开展外资企业大拜访、政银企交流对接活动等,提升外资促进和服务水平。  

  22.推动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加大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国家标准版)宣传、推广和培训力度,全面提升“单一窗口”应用率,确保“十四五”期间主要业务应用率持续保持100%。加快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地方特色版建设,拓展地方特色功能应用,完善“单一窗口”政务服务功能,推进进出口环节监管证件等“一口受理”。建设口岸物流、口岸数据、口岸金融等特色服务应用平台,为外贸企业提供“一站式”服务。  

  五、加强组织保障,确保各项举措落地落实  

  23.统筹形成工作合力。充分发挥全省商务领域市场主体倍增工作专班的作用,加强工作协同,广泛开展调研,统筹做好政策制定和落实工作。各市要细化工作责任,确保工作扎实推进,政策落地见效。  

  24.做好政策宣传解读。充分利用多种媒体,全方位宣传、解读政策举措,帮助商务领域市场主体用好用足政策,积极宣传商务领域市场主体培育的路径、方法和成效,注重典型宣传和推广,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25.强化政策落实督办考核。建立工作目标责任分解和跟踪调度机制,严格落实责任,定期通报工作推进和完成情况,对执行政策不力、落实政策不到位、年度计划未完成的进行通报。  

十、四川省市县机构改革具体实施方案?

《四川省机构改革方案》是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文件。

机构改革后四川省共设置党政机构6OY。按照要求,省级机构调整、职责划转、干部安排、集中办公、新部门挂牌、人员转隶、下属单位划转等工作在xxxx年底前基本落实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