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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北京举办的会展活动?

208 2024-09-20 07:07 到农村去网

一、2020年北京举办的会展活动?

答:2020年北京举办的会展活动是:2020国际冬季运动(北京)博览会

2020国际冬季运动(北京)博览会(以下简称“冬博会”)作为2020年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冬季运动专题,将于9月上旬在国家会议中心举办,预计来自20多个国家500余个品牌参展,其中国际品牌占比50%,吸引近2.5万名专业机构代表到会洽谈,观众参观达到20万人次。

二、北京的品牌性会展活动,北京会展城市定位?

2023亚洲消费电子展(全国巡展)

2023 Consumer Electronics Expo Asia

北京站:2023.06.16-18 上海站:2023.07.29-31 深圳站:2023.09.23-25 南京站: 2023.11.25-27

批准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指导主办:

中国消费电子协会

讯通展览集团

支持单位:

中国国际科技促进会

中国健康小城推介委员会

印度—中国工商商会

中国国际科技促进会高新科技专委会

中国电子科技集团

北京信息产业协会

北京电子电器协会

承办单位:

森展国际展览有限公司

北京讯通国际展览有限公司

<<<中国消费电子产销规模均居世界第一

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信息司副司长徐文立表示,我国消费电子产销规模均居世界第一,我国是消费电子产品的全球重要制造基地,全球主要的电子生产和代工企业大多数在我国设立制造基地和研发中心,为促进全球企业在中国拓展业务,CEEASIA亚洲消费电子展于2002年应运而生,立足北京辐射全国市场,现已发展成为全球极具影响力的行业盛会。

CEEASIA亚洲消费电子展由讯通展览集团创办,旗下延伸GCEASIA(深圳展)、NCEASIA(南京展)、SCEASIA(上海展)目前已成为国内顶尖的高新技术产品及解决方案的展示平台之一,旨在打造面向全球市场的科技行业盛会,最前沿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应用、新理念将得到集中展示,涵盖了创新型消费电子、健康科技、人工智能、5G、互联网+、大数据、智慧城市、物联网、AR/VR、虚拟现实和智能驾驶等革命性技术。

关于CEEASIA:

为加速推进我国消费电子产业快速发展,为消费电子上下游产业提供高效的零距离对接,以“数智创新,智享未来”为主题的2023亚洲消费电子展(北京)将于2023年6月16—18日在北京举办,上海、深圳、南京四场展览同步招商,CEEASIA2023主打智能科技,将聚焦“智慧场景”、“智能科技”、“创新技术”等关键词,呈现5G、人工智能、数字健康科技、智慧家居、防疫科技、智慧城市物联网、大数据等前沿技术与消费电子行业深度融合的最新成果,为品牌推广提供理想的平台和机会,着重实现企业品牌增值,帮助企业建立合作伙伴关系,助力科技技术的跨界应用,促进科技与实体经济的深度融合,同期十余场高峰科技论坛精彩纷呈,欢迎莅临,共享电子科技盛宴

北京、上海、深圳、南京,汇聚着全国半数以上的消费电子产品制造商、贸易商及终端客户,是国内最重要的会展城市之一,年展览总面积和馆租率稳居国内前列已成为一座充满魅力、动力、活力、创新力的国际化创新型城市。

CEEASIA参展企业包括:京东方科技集团、几何科技、小野科技、国星光电、铂德科技、星恒电源、英众信息科技、中电科思仪、晶锐科技、大韩贸易振兴社、麦迪格、华为、ASM、勤为照明亲呼智能、飞尔特、映思软件、河姆渡、道通智能航空、捷力泰、迪文科技、中轻进出口、智容睿盛、飞猫电器、耀峰等。与会的科技企业,无论规模大小,都通过参加展会同期的议论坛活动,或者通过在展厅展示整个行业最新趋势和新兴技术等方式,充分利用展会独有资源,积极宣传产品,建立合作关系。

CEEASIA最佳科技创新奖:

“CEEASIA最佳科技创新奖”——Best of CEEASIA Innovation Awards是亚洲消费电子展官方奖项,奖项始终将目光聚焦在参展CEEASIA的突破性产品、服务和技术,组委会将从产品设计、技术创新度、功能革新度、产品应用潜力等,多维度进行评选,并与展会期间颁发荣誉奖项,奖项设立的目的是鼓励消费科技行业及产品创新和突破,力求用最前沿眼光和专业水平洞见未来科技发展趋势。

本届展会设置奖项内容:(参展商资质审核通过即获得评选资格)

亚洲国际消费电子展金奖

亚洲消费电子最有价值品牌奖

亚洲消费电子科技创新奖

亚洲十大创新型智能产品

亚洲物联网应用奖

自拟奖项:企业可根据产品自身优势和定位自拟奖项

同期论坛:

展会同期将召开数十场高端活动,力邀国内外业界知名专家和企业领袖前来分享最新观点和趋势,作为CEEASIA同期最重要的活动,大会由5大主题峰会及6大行业论坛组成,内容覆盖消费电子、健康科技、5G、人工智能、智能家居、物联网、机器人与无人机、虚拟现实/增强现实、智能出行、智能硬件、智慧城市、大数据、初创及投资、工业设计等领域的热点话题、发展趋势及优秀案例。

大会为观众提供多维度多视角,覆盖行业精英领袖、专家学者、投资机构、媒体多位一体的线下交流平台,一场真正意义上的科技领域思想碰撞的科技盛宴。

同期主题展览:

1、亚洲智慧生活、智能家居展览会

Smart Home Expo & Asia

2、亚洲智慧城市物联网、信息安全展览会

Smart City Internet of Things Expo & Asia

3、亚洲元宇宙技术展览会

Metacosmic Technology Expo & Asia

4、亚洲智慧防疫科技展览会

Smart Epidemic Prevention Technology Expo & Asia

5、亚洲5G创新展览会

5G Innovation Expo & Asia

6、亚洲智慧出行展览会

Smart Travel Expo & Asia

展会优势:

中国唯一由商务部批准的国际性消费电子产业专业展示平台;

40000 ㎡展览面积、600+行业品牌、36+国家和地区、100000 名专业观众 ;

六大主题,打造生态系统循环、用科技创新带动应用发展;应用发展通过贸易实现;贸易发展促进科技不断升级。

科技引领,超强体验布局未来,通过多元化展览形式强化产品和科技体验感,满足科技与人的联结,聚焦未来科技创新,触手可及的消费场景,更多前沿创意。

大咖云集,同期活动精彩纷呈,大会期间,50多场重量级峰会、政策法规宣讲会、新技术新产品发布会、科技创新系列评奖活动,汇聚消费电子行业翘楚、企业领袖、行业专家,探讨最新行业发展、分享技术创新理念。

强势推广,媒体资源全网覆盖, 100多家海内外协会保驾护航,买家数量&高品质保证,超1000家媒体全渠道传播,提升品牌形象,增加品牌权威性,提高品牌转化率。

精准匹配,全渠道买家推广,展商“一对一”买家组织优势,全方位观众招募计划,触达5000万受众,线上线下整合推广,以数据为核心,构建观众画像,进行精准的维护和推广。

展览范围:

智慧生活科技

智能家居、新型智能锁、智慧新零售、智能小家电、智能插座、智能开关、智能空气净化器、智能电子玩具、航拍无人机、智能外设、裸眼3D、智能直播设备、消费类电子产品等。

智慧健康科技

消费电子雾化器、智慧医疗、智能健身科技、医疗大数据、儿童医疗健康、智能养老、智能硬件、可穿戴设备、电动牙刷、数字娱乐、虚拟现实、元宇宙技术。

智慧城市信息安全

智慧城市、智能照明、智能楼宇、人工智能物联网、智慧交通、无感停车、车联网、云技术、大数据、RFID/一卡通,生物识别、计算机环境安全、通信网络安全、云安全、应用防护、边界访问控制、 内容安全、业务风控、数据安全、威胁监测与捕捉、 安全情报、 安全服务、工控安全、物联网安全、移动安全等。

智慧防疫科技

智能机器人、智能配送、医疗服务机器人、新风智能控制系统、可穿戴测温设备,智能测体温设备, AI红外线测温系统、机器人测温、智能测温消毒通道、智能防护产品及系统 、智能体温检测系统、防疫无人机、智能防疫头盔、智能消毒机器人、5G远程诊疗、智能巡检机器人、无接触式服务系统 无人物流、自助服务系统等

5G创新

5G手机及周边、5G创新应用、生物识别、AI 交互技术、全息、云技术、CPU、传感器、新型锂电、石墨烯电池、快充续航、无线充电、外壳、方案设计等。

智慧出行

共享汽车、共享单车、智能驾驶、新能源汽车、智能驾驶设备、车载电子、智能驾驶辅助系统、车联网智能设备、锂电新能源产业、车载电子元器件、智慧充电设备等。

其他

互联网技术、智能芯片、智能控制、软件技术、数字娱乐、智能语音、电子元器件、包装设计、科技成果。

详情请咨询:

三、2020展会展

2020展会会展:未来展会的创新与发展

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展览行业也在不断发展和创新。在过去的几年中,我们见证了各种新型展会的崛起,同时也看到了传统展会不断改进和升级。今天,我们将探讨2020展会会展的背景、创新点以及未来的发展趋势。 一、背景介绍 2020展会会展是近年来规模最大、最具影响力的展会之一。该展会旨在展示最新的展览技术和创新产品,为参展商和观众提供一个交流和合作的平台。展会吸引了来自世界各地的参展商和观众,涵盖了多个行业领域。 二、创新点 1. 数字化转型: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展会开始注重数字化转型。在2020展会会展上,我们看到了许多智能化的展示设备和互动式体验,如虚拟现实、增强现实等技术的应用,为观众带来了更加沉浸式的观展体验。 2. 绿色环保:在当今社会,绿色环保已成为各行各业关注的焦点。在2020展会会展上,我们看到了许多环保材料和节能技术的使用,如太阳能供电、环保涂料等,这不仅符合了社会发展的趋势,也提高了展会的可持续性。 3. 跨界合作:在展览行业,跨界合作已成为一种趋势。在2020展会会展上,我们看到了参展商之间的合作,如展览设计与建筑、展览内容与广告的跨界融合,为观众带来了更加丰富和多元化的展示内容。 三、未来发展趋势 1. 智能化和自动化:随着人工智能和机器学习技术的发展,未来的展会将更加智能化和自动化。参展商将能够通过大数据分析和预测市场需求,更好地把握行业趋势和竞争格局。 2. 虚拟现实和增强现实技术的应用:虚拟现实和增强现实技术将在未来的展览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观众可以通过这些技术更好地了解展品的特点和功能,提高观展的互动性和体验感。 3. 线上线下融合: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未来的展会将更加注重线上线下融合。参展商可以通过网络平台进行宣传和推广,观众可以通过线上预约和线下参观的方式进行观展,这将大大提高展会的参观效率和便利性。 总之,2020展会会展展示了展览行业的创新和发展,为我们提供了一个了解行业趋势和发展的平台。未来,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展览行业将继续迎来更多的发展机遇和挑战。

四、会展行业前景2020?

会展行业的前景很好,潜力很大!

五、北京兽药市场在哪?

北京兽药厂北京市通州区 北京市东风联合兽药厂北京市朝阳区 华盛兽药厂北京市郭县镇南(010)69586397 北京兴乐兽药厂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中学院内 北京市通州兽药厂北京市通州区后坨176号 北京东方之星兽药厂北京市平谷区

六、2020年有哪些会展?

2020年的会展还是很多的。

1、2020华交会,地点上海,时间未定

2、2020上交会,地点上海,时间4月16-18日

3、2020上海建博会,地点上海,6月3-5日

4、2020广州建博会,地点广州,7月8-11日

5、2020广交会,地点广州,时间未定

6、2020北京车展,地点北京,时间未定

7、2020东盟博览会,地点南宁,时间9月18-21日

8、2020西博会,地点成都,9月

9、2020义博会,地点义乌,时间未定

10、2020进博会,地点上海,时间未定

11、2020高交会,地点深圳,时间11月11-15日

全国各地大大小小的展会是非常多的,想了解的话可以上网查询一下。

七、北京有哪些会展主办?

北京经济发达,会展主办方也是众多,聚展网就收集了24家北京展览会馆,详细可见下文。

北京会展中心_展览会馆_博物馆大全-聚展网

八、北京会展公司排名?

1.中国国际展览中心集团公司 

2.北京京正展览展示有限公司 

3.北京时瑞展览有限公司 

4.中国电子国际展览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5.北京中贸联国际展览有限公司 

6.北京世博威国际展览有限公司 

7.北京环球励华国际展览有限公司 

8.北京东方益达国际展览有限责任公司 

9.北京西麦克国际展览有限责任公司 

10.北京恒展展览有限公司 

个人见解,仅供参考!

九、北京会展补贴2021?

考虑到2020年近80%会展项目延期或取消,为促进北京会展业加快恢复发展,《若干措施》提出“对因疫情影响暂停举办的展会项目,如2021年内继续在京举办,按照不超过实际缴纳场租费用50%的标准对举办单位给予补助”,并取消“参展中小微企业占比超过50%”的补助限制,引导展会企业积极办展,巩固发展优势。

十、2020兽药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兽药管理,保证兽药质量,防治动物疾病,促进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兽药的研制、生产、经营、进出口、使用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实行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办法和具体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条 国家实行兽药储备制度。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灾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紧急调用国家储备的兽药;必要时,也可以调用国家储备以外的兽药。

第二章 新兽药研制

第六条 国家鼓励研制新兽药,依法保护研制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研制新兽药,应当具有与研制相适应的场所、仪器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规范和措施。

研制新兽药,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从事兽药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是否符合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八条 研制新兽药,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临床试验场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附具该新兽药实验室阶段安全性评价报告及其他临床前研究资料。

研制的新兽药属于生物制品的,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研制新兽药需要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的,还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并在实验室阶段前报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临床试验完成后,新兽药研制者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新兽药注册申请时,应当提交该新兽药的样品和下列资料:

(一)名称、主要成分、理化性质;

(二)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检测方法;

(三)药理和毒理试验结果、临床试验报告和稳定性试验报告;

(四)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研制的新兽药属于生物制品的,还应当提供菌(毒、虫)种、细胞等有关材料和资料。菌(毒、虫)种、细胞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保藏。

研制用于食用动物的新兽药,还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兽药残留试验并提供休药期、最高残留限量标准、残留检测方法及其制定依据等资料。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决定受理的新兽药资料送其设立的兽药评审机构进行评审,将新兽药样品送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复核检验,并自收到评审和复核检验结论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新兽药注册证书,并发布该兽药的质量标准;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国家对依法获得注册的、含有新化合物的兽药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自注册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获得注册兽药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规定的数据申请兽药注册的,兽药注册机关不予注册;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况外,兽药注册机关不得披露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

第三章 兽药生产

第十一条 从事兽药生产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兽药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医学、药学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

(二)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

(三)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仪器设备;

(四)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五)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规定的其他生产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兽药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范围、生产地点、有效期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等事项。

兽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兽药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到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 兽药生产企业变更生产范围、生产地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换发兽药生产许可证;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到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 兽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组织生产。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生产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五条 兽药生产企业生产兽药,应当取得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产品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5年。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核发办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兽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兽药国家标准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兽药生产企业改变影响兽药质量的生产工艺的,应当报原批准部门审核批准。

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记录,生产记录应当完整、准确。

第十七条 生产兽药所需的原料、辅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所生产兽药的质量要求。

直接接触兽药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应当符合药用要求。

第十八条 兽药出厂前应当经过质量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

兽药出厂应当附有产品质量合格证。

禁止生产假、劣兽药。

第十九条 兽药生产企业生产的每批兽用生物制品,在出厂前应当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审查核对,并在必要时进行抽查检验;未经审查核对或者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企业生产。

第二十条 兽药包装应当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附具说明书,并在显著位置注明“兽用”字样。

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后,方可使用。

兽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应当以中文注明兽药的通用名称、成分及其含量、规格、生产企业、产品批准文号(进口兽药注册证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休药期、禁忌、不良反应、注意事项、运输贮存保管条件及其他应当说明的内容。有商品名称的,还应当注明商品名称。

除前款规定的内容外,兽用处方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警示内容,其中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特殊标志;兽用非处方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非处方药标志。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保证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和人体健康的需要,可以对新兽药设立不超过5年的监测期;在监测期内,不得批准其他企业生产或者进口该新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在监测期内收集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并及时报送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章 兽药经营

第二十二条 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

(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

(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有效期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等事项。

兽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兽药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到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兽药经营企业变更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到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二十六条 兽药经营企业购进兽药,应当将兽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

第二十七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向购买者说明兽药的功能主治、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销售兽用处方药的,应当遵守兽用处方药管理办法。

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兽用中药材的,应当注明产地。

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

第二十八条 兽药经营企业购销兽药,应当建立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应当载明兽药的商品名称、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日期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兽药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持所经营兽药的质量。

兽药入库、出库,应当执行检查验收制度,并有准确记录。

第三十条 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经营,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兽药广告的内容应当与兽药说明书内容相一致,在全国重点媒体发布兽药广告的,应当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兽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在地方媒体发布兽药广告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兽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未经批准的,不得发布。

第五章 兽药进出口

第三十二条 首次向中国出口的兽药,由出口方驻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其委托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并提交下列资料和物品:

(一)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兽药管理部门批准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

(二)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兽药管理部门颁发的符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证明文件。

(三)兽药的制造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检测方法、药理和毒理试验结果、临床试验报告、稳定性试验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用于食用动物的兽药的休药期、最高残留限量标准、残留检测方法及其制定依据等资料。

(四)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样本。

(五)兽药的样品、对照品、标准品。

(六)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七)涉及兽药安全性的其他资料。

申请向中国出口兽用生物制品的,还应当提供菌(毒、虫)种、细胞等有关材料和资料。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初步审查。经初步审查合格的,应当将决定受理的兽药资料送其设立的兽药评审机构进行评审,将该兽药样品送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复核检验,并自收到评审和复核检验结论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并发布该兽药的质量标准;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在审查过程中,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向中国出口兽药的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的要求进行考查,并有权要求该企业在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进行该兽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试验。

国内急需兽药、少量科研用兽药或者注册兽药的样品、对照品、标准品的进口,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向中国出口兽药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到发证机关申请再注册。

第三十五条 境外企业不得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境外企业在中国销售兽药,应当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

进口在中国已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凭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到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海关凭进口兽药通关单放行。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

兽用生物制品进口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核对和抽查检验。其他兽药进口后,由当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兽药检验机构进行抽查检验。

第三十六条 禁止进口下列兽药:

(一)药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以及可能对养殖业、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存在潜在风险的;

(二)来自疫区可能造成疫病在中国境内传播的兽用生物制品;

(三)经考查生产条件不符合规定的;

(四)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的。

第三十七条 向中国境外出口兽药,进口方要求提供兽药出口证明文件的,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出具出口兽药证明文件。

国内防疫急需的疫苗,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限制或者禁止出口。

第六章 兽药使用

第三十八条 兽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

第三十九条 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目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第四十条 有休药期规定的兽药用于食用动物时,饲养者应当向购买者或者屠宰者提供准确、真实的用药记录;购买者或者屠宰者应当确保动物及其产品在用药期、休药期内不被用于食品消费。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在饲料中允许添加的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

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经批准可以在饲料中添加的兽药,应当由兽药生产企业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禁止将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直接饲喂动物。

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国家动物及动物产品兽药残留监控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动物产品中兽药残留量的检测。兽药残留检测结果,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动物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实施兽药残留检测的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兽药残留限量标准和残留检测方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发布。

第四十三条 禁止销售含有违禁药物或者兽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食用动物产品。

第七章 兽药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兽药检验工作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兽药检验机构承担。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认定其他检验机构承担兽药检验工作。

当事人对兽药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检验的机构或者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检验机构申请复检。

第四十五条 兽药应当符合兽药国家标准。

国家兽药典委员会拟定的、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典》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其他兽药质量标准为兽药国家标准。

兽药国家标准的标准品和对照品的标定工作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兽药检验机构负责。

第四十六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需要暂停经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

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兽药:

(一)以非兽药冒充兽药或者以他种兽药冒充此种兽药的;

(二)兽药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兽药国家标准不符合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假兽药处理:

(一)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而未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即销售、进口的;

(三)变质的;

(四)被污染的;

(五)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兽药:

(一)成分含量不符合兽药国家标准或者不标明有效成分的;

(二)不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或者超过有效期的;

(三)不标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

(四)其他不符合兽药国家标准,但不属于假兽药的。

第四十九条 禁止将兽用原料药拆零销售或者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

禁止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实行处方药管理的兽药。

第五十条 国家实行兽药不良反应报告制度。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停止生产、经营超过6个月或者关闭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其交回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禁止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第五十三条 兽药评审检验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四条 各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兽药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兽药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兽药。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第五十八条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新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或者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

(一)抽查检验连续2次不合格的;

(二)药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以及可能对养殖业、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存在潜在风险的;

(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兽药。

被撤销产品批准文号或者被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不得继续生产、进口、经营和使用。已经生产、进口的,由所在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行政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经营兽药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兽药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兽药,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动物疾病或者有目的地调节动物生理机能的物质(含药物饲料添加剂),主要包括:血清制品、疫苗、诊断制品、微生态制品、中药材、中成药、化学药品、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及外用杀虫剂、消毒剂等。

(二)兽用处方药,是指凭兽医处方方可购买和使用的兽药。

(三)兽用非处方药,是指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不需要凭兽医处方就可以自行购买并按照说明书使用的兽药。

(四)兽药生产企业,是指专门生产兽药的企业和兼产兽药的企业,包括从事兽药分装的企业。

(五)兽药经营企业,是指经营兽药的专营企业或者兼营企业。

(六)新兽药,是指未曾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的兽用药品。

(七)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是指兽药产品批准文号、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出口兽药证明文件、新兽药注册证书等文件。

第七十三条 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七十四条 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检测和监督管理以及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