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首页

淮南市城市管理条例?

294 2024-04-03 22:15 admin

一、淮南市城市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创建文明、和谐、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对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公共客运交通、道路交通安全、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园林绿化等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服务和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城市管理遵循以人为本、政府主导、公众参与、服务为先、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管理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区人民政府分级负责,以区人民政府为主,部门联动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城市管理的运行服务机制,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城市管理,实行环境卫生作业、园林绿化养护、市政设施建设和维护等事项的市场化运作,推动政府公共服务社会化和市场化。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管理工作目标和年度计划,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等,合理配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建立与城市管理工作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提高城市管理水平。

第八条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对城市管理工作进行组织、指导、监督、考核,协调处理城市管理的重大问题,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城市管理工作计划、实施方案和考核标准;

(二)组织城市管理部门联合执法活动;

(三)考核评价城市管理工作;

(四)引导公众参与城市管理工作;

(五)承担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城市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设立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市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交通运输、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卫生、水利等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能,做好辖区内城市管理的具体工作,指导、督促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开展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城市管理工作,及时发现、报告本区域内城市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组织、动员、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参与城市管理活动。

第十一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通信、公共交通和物业服务等单位,在各自经营服务范围内按照服务合同约定提供公共服务,承担设施维修养护责任,配合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参与文明城市创建活动,爱护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和花草树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整洁和公共秩序,支持、配合城市管理活动,并有权对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宣传城市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引导、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城市管理志愿服务,促进城市管理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

城市管理志愿者协会负责组织城市管理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章管理规范与标准

第十四条编制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公共客运交通、市政工程管线、城市空间开发利用、环境治理等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与相关规划相协调、相衔接,科学论证、民主决策,并听取公众意见。

各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五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同步配套建设相应的市政公用设施和文化、教育、卫生、通信、绿化、生活服务以及其他配套设施。

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公用设施,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用途。

第十六条建(构)筑物的容貌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造型、色调和风格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擅自改变原设计色调、风格;

(二)外立面保持整洁、完好和安全,并按照有关规定粉刷、修饰和维护;

(三)防盗网、遮阳篷、空调设备托架等附属设施,应当符合相关安全标准,不得影响建筑物容貌;

(四)顶部、平台、外走廊、外墙等保持整洁,不得堆放(吊挂)杂物、违法搭建附属设施;

(五)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按照设计标准统一设置阳台和窗户的护栏、空调设备托架等设施。

第十七条临街商业网点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开办临街商业网点符合商业网点布局规划;

(二)门面和橱窗陈设美观,门店招牌、照明灯光以及遮阳蓬等附属设施设置符合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整洁、完好、有序。

第十八条报刊亭、信息亭、售货亭、早餐亭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严格按照规划设置,在醒目位置悬挂证照,不得擅自改变用途、面积;

(二)招牌、标志、照明灯光以及遮阳蓬等附属设施设置,符合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

(三)外观保持整洁、完好,周边环境卫生秩序良好;出现污损、毁坏等情况,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新。

第十九条城市道路、桥涵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路面、桥面保持平坦,附属设施完好、整洁,发生塌陷、损毁等情况及时修复;

(二)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交通护栏、隔离墩等设施的设置,符合国家标准和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

(三)经批准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桥涵的,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面积、用途、期限占用或者挖掘,期满后及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条城市管线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广场,实行管线入地,其附属设施采取入室等隐蔽方式设置。但是按照设计施工规范不能入地或者现场不具备入地条件的除外;

(二)管线设置规范,标识清晰明显,不得妨碍城市道路交通,不得影响城市道路整体景观;

(三)管线出现脱落、断裂等,及时修复;

(四)各类管线工程资料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城市公共排水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管网设置符合规划,井(沟)盖齐全完好,并符合规范要求;

(二)泵站设备完好,运行正常;

(三)定期疏浚维护管道,保持畅通,并及时排放污水和雨后积水。

第二十二条施工现场应当执行安全文明施工规范,其环境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进出口道路硬化;围挡、防护网、夜间照明装置设置规范,并保持牢固、完好、整洁;工地周边按照规范设置封闭围挡和警示标志;

(二)施工围挡内侧的堆放物和建筑垃圾的高度不得超过围挡顶部;

(三)工地出口配备车辆冲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并对驶出工地的车辆进行冲洗保洁;

(四)工程项目竣工后及时清理、恢复原状,并按照规划设计和有关规定进行环境整治。

施工期间及时清运建筑垃圾,采取措施防止扬尘和污水污染周围环境;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场地内实施覆盖或者采取其他有效防范措施。

第二十三条路灯照明和景观灯光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主次干道、街巷路灯照明设施以及功能完好;

(二)景观灯光设置符合规划要求,节能环保,防止光污染,开闭时间、开启率、完好率符合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城市户外广告、招牌的设置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保护城市传统风貌和格局,与城市建设相协调,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

(二)不得损害建筑物、街景和城市轮廓线的重要特征,不得影响所依附载体的使用功能和安全。附属设置的亮化设施,不得遮挡交通安全标志以及信号、监控设施,不得影响住户的正常生活,不得妨碍行人通行;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规格、材质设置。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四)使用的文字、商标和图案准确、规范;广告内容合法、真实,符合公共道德规范。

城市户外经营性广告位使用权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出让。

第二十五条公共信息标志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设计、制作和设置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中文表述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城市窗口区域、旅游景点、宾馆饭店等涉外场所有规范的外文提示;

(二)出现污损、脱落等情况,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新。

第二十六条城市停车设施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符合规划要求;

(二)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划定的临时停车泊位,对行人、车辆通行影响较小;

(三)停车指引标志清晰、醒目,收费标准合理、公开;

(四)车辆在泊位线内有序停放。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立体式公共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城市公共停车场。鼓励配建停车设施的单位、住宅小区等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

第二十七条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运营线路设计符合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方便出行;

(二)站台、站牌、停车保养场按照规划设置,不得擅自改变用途、面积,加强日常管理、养护,做到设施齐全,标志规范,信息准确,养护及时,站区整洁;

(三)车辆性能良好,设施齐全,车身内外保持清洁卫生,标识统一规范,尾气排放达标;

(四)驾驶员、乘务员操作规范,服务文明。

第二十八条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绿化施工、养护、修剪作业产生的垃圾、渣土、枯枝、落叶及时清理,不得就地堆放、焚烧;

(二)绿化带、绿地内出现缺株、枯树的,及时进行补植;

(三)绿化带、花坛(池)内的泥土土面符合相关绿化施工规范,边缘石外侧面保持完好、整洁。树池内的绿地采用地被植物或者树池盖板等覆盖,无泥土裸露;

(四)绿化设施保持完好,损坏的及时修复;

(五)及时清除公共游园、绿地内的垃圾、杂物。

第二十九条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机动车噪声、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以及装潢等生活噪声,应当符合环境噪声污染控制标准。

禁止从事下列产生噪声的活动:

(一)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居民区使用高分贝音响器材,干扰周围居民生活休息;

(二)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等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三)市区临街门面、道路、公共场地使用发电机、切割机等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四)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期间在居民区进行建筑施工作业。但是,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应当连续作业并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的除外。

高考、中考等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噪声控制采取临时性管理措施。

第三十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责任区域、责任单位、责任人明确;

(二)责任区内环境卫生保持整洁,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完好,无乱搭乱建、乱牵乱挂、乱摆乱卖、乱涂乱画等行为,无擅自占用、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无散放宠物和家禽、家畜,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杂物;

(三)责任区内栽植的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的管理符合规定;

(四)责任区内的车辆停放有序。

第三十一条城市大型商业街区、公共游园、火车站、长途客运站、风景区等窗口区域的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管理区域内的日常城市管理工作。

窗口区域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路面整洁,无乱丢垃圾,无占道经营;

(二)公共设施齐全、完好、整洁、卫生,公共信息标志设置规范、醒目;

(三)合理设置公共厕所,并保持清洁,方便使用;

(四)经营秩序良好,服务规范。

第三十二条集贸市场的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集贸市场的设置符合市场布局规划;

(二)保持场内环境卫生整洁、设施完好、通道畅通;

(三)场内经营者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在指定区域经营。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摆设摊点。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和环境卫生的情形下,按照方便群众、提供就业的原则,可以确定特定路段、时间段,允许摆设摊点。

各类摊点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在规定的地点、范围、时间内经营;

(二)摆放有序、设施整洁;

(三)按照规定处理废弃物,做到垃圾、污水不落地,保持地面整洁;

(四)不得私拉电源,乱扯电线,影响用电安全。

早市、夜市经营除按照前款规定执行外,还应当做到不影响附近居民休息,不影响道路正常通行。

摊点规划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城乡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编制。摊点的环境卫生管理由市容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管理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十四条从事市政设施维护、排水防涝、环境卫生等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质量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作业时间、频率符合规定,作业时设立警示标志,减少对道路通行的影响;

(二)作业机具外观整洁,使用状况良好;

(三)作业结束,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道路交通安全。

第三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规定的处理场所;

(三)清扫、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五)按照生活垃圾处理标准,倾倒、堆放或者焚烧城市生活垃圾。

第三十六条从事饮食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清洁能源,并按照有关规定安装油烟净化装置,保证达标排放。

第三十七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管理职责和实际,明确具体管理规范和标准,细化管理工作流程,明晰管理责任,并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备案,作为监督考核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城市管理事项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章管理机制与监督考核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实现部门间信息共享和协调配合,及时发现和快速处理城市管理相关问题,定期公布城市管理审批情况和发现、制止、报告、查处违法行为情况。

第四十条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按照标准划定网格区域,明确城市管理的责任单位。各区人民政府根据辖区管理实际划定网格,明确网格管理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对城市管理中职责不明或者涉及多个部门管理职责等方面的问题,由区人民政府明确管理责任和牵头责任部门,建立互动、联动、协调管理的工作机制。超出区人民政府职权范围的,报市人民政府研究确定。

第四十二条 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权,城市管理相关部门不得再行使,但是应当依法继续履行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

第四十三条首先发现城市管理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城市管理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为首查责任机关;不属于其管辖的,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受移送的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在处理决定作出后二个工作日内书面通报首查责任机关。

第四十四条查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需要向有关部门查询资料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配合。

调查取证需要有关部门认定违法行为、非法物品和就专业、技术等问题作出解释或者提供专业意见的,应当出具协助通知书。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出具书面决定或者意见;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及时告知。需要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

第四十五条公安机关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协调配合机制。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活动,对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的协调沟通,建立城市管理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工作协调机制。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强制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和执行。

第四十七条散体流体物料运输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措施,不得泄漏、遗撒。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市公安、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散体流体物料运输联合整治管理机制,采取治理措施,开展散体流体物料运输管理活动。

第四十八条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

第四十九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公开其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标准和监督方式等,接受社会监督。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对新闻媒体反映的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调查核实,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十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宣传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着装、佩戴标志,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做到公正、文明执法,不得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一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法进入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并制作调查笔录;

(二)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三)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

(四)查阅、调取、复印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证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现场的,应当由有关基层组织、所在单位的代表或者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符合法定程序,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

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依据。

第五十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采取不同的行政执法方式。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情节较轻或者危害后果能够及时消除的,应当先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告诫、引导,并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是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做好城市管理宣传教育、社区服务、调查取证、文书送达、强制执行等工作。

第五十五条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按照城市管理事项和考核标准,考评城市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管理养护情况,对市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的城市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实施奖惩。

第五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城市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淮南市城市绿化条例》《淮南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淮南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三)擅自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接受当事人宴请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六十一条负有管理、维修、养护责任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其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参与城市管理的企业、其他组织,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城市管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寿县、凤台县、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的城市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什么是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6)

第三十七条 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应当定时定点经营,保持摊位整洁,收市时应当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临时饮食摊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环境。

第三十八条 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城乡容貌管理的要求,保持经营场所及周边环境整洁卫生,不得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

第三十九条 城镇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定点收集、统一运输、集中处置。

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有毒有害垃圾、危险废弃物及放射性污染物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类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收集容器和垃圾消纳处置场。

第四十条 农村生活垃圾推行户分类、村分类收集、镇转运、县处理的方式,纳入城镇垃圾处理系统;在当地环境容量范围内,可以选择经济、适用、安全的处理、处置技术,就地消纳处理。垃圾需要填埋的,填埋点由县级相关部门统一确定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餐厨垃圾处理应当逐步建立产生登记、定点回收、集中处理制度。

从餐厨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或者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有条件的城市应当推行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再生资源集散市场和回收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普及垃圾分类知识,推进垃圾回收利用。

第四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四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镇使用高音广播喇叭、音响器材等发出超出国家标准的噪声干扰周围居民生活。建筑施工、房屋室内装修应当限定时间,商业娱乐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

非特种车辆不得安装警报器;特种车辆在无紧急任务情况下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四十五条 禁止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的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随地便溺;

(二)从车辆内或者建(构)筑物上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

(三)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

(四)在非指定区域、指定时间燃放烟花爆竹;

(五)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三、南充市城镇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南充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为了加强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人居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南充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基本信息

通过时间2017年4月27日

正文

条例全文

(2017年4月27日南充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表决通过,2017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条适用于南充市城市规划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街道)规划区、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环境卫生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条所称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是指为了维护城镇道路、街巷、公共场所等区域的环境整洁,对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所进行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城镇环境卫生工作应当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动员辖区内机关、企事业单位、居(村)民等参与环境卫生治理,及时发现反映存在的问题,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发展改革、公安、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运输、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城镇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 城镇环境卫生服务逐步实行专业化、社会化,鼓励各类市场主体投资、从事城镇环境卫生事业。

鼓励、支持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的宣传和舆论引导,增强公民自觉维护城镇环境卫生的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提倡和鼓励居(村)民会议、居住区业主大会制定维护本区域环境卫生管理规约,动员居(村)民、业主积极参加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的环境。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城镇环境卫生,对破坏城镇环境卫生、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镇环境卫生举报、投诉、处理和反馈制度。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保障环卫人员的合法权益,逐步改善环卫人员的工作生活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卫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扰环卫人员作业。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镇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卫生管理和维护

第十二条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责任区和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镇道路(桥梁)、地下通道、人行天桥等公共区域,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城镇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

(二)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居(村)民委员会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由单位负责;

(四)文化、体育、娱乐、休闲、餐饮、住宿、游览、贸易等公共场所,以及机场、车站、码头和各类停车场,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五)河道、湖泊、湿地及沿岸规划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各类工程施工场所和室外作业场所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建设用地由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临时占用的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由占用者负责。

责任区和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县(市、区)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确定专人进行清扫保洁,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整洁,环卫设施完好。

中心城区的道路和各类广场应当定时清扫,每日首次清扫作业,夏季应当在上午7时前完成,冬季应当在上午7时30分前完成,并实行24小时动态保洁。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烟蒂、瓜果皮核、纸屑、口香糖、饮料瓶(罐)、塑料袋及食品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从室内、车内、船内向外抛弃废弃物;

(四)在非指定场所抛撒、焚烧冥纸等祭祀用品以及燃放烟花爆竹;

(五)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枯草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在道路、广场等露天场所屠宰畜禽等动物;

(七)其他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五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羊、猪等畜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饲养犬、猫等宠物不得影响城镇环境卫生。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携带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十六条 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应当定时定点经营,保持摊位整洁,收市时应当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临时饮食摊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环境。

第十七条 城镇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身整洁,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应当采取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泄漏、遗撒;车辆不得轮胎带泥驶入城镇道路造成污染。

第十八条 从事车辆清洗和修理、废品收购以及水产品经营等易对城镇环境卫生产生影响的活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和垃圾向外散落,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第十九条 在室外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娱乐、贸易、庆典、集会等活动的,应当在活动场所内设置符合规定的垃圾收集设施和移动厕所,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移走垃圾收集设施和移动厕所,清除垃圾,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条 从事各类工程施工和室外作业的,应当进行标准化打围作业并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第三章 废弃物管理

第二十一条 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制度。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统一组织。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的收集应当坚持方便投放、防止污染环境的原则,合理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收集场所并及时清运,做到日产日清。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的运输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进行,不得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的处置应当采用卫生填埋、生物制肥、焚烧发电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二十七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食堂等应当将餐厨废弃物单独收集、存放,按照规定处置,不得随意投放餐厨废弃物,或者将其投放、销售给未经备案并签订经营协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八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活动的单位,其转运餐厨废弃物的集散点、储存场地及设施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要求。

第二十九条 化粪池和储粪池的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对其进行疏通、掏挖和消毒。

化粪池外溢时,应当立即疏通,并清除粪便污物,对产生的粪便污物应当使用专用密封车辆运输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处置场所。

第三十条 建筑垃圾处置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处置的原则。

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三十二条 房屋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

第三十三条 工业垃圾、医疗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类处置。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城镇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居住区建设、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垃圾转运站、环卫工人休息室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繁华商业区新建的公共厕所,不得低于国家城市公共厕所一类标准;城市主、次干道两侧新建的公共厕所,不得低于国家城市公共厕所二类标准;其他区域内建设的公共厕所,不得低于国家城市公共厕所三类标准。

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开放,指派专人负责管理。鼓励商场、餐饮、宾馆、加油站等场所内的公用厕所在营业时间内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三十七条 垃圾处理场(站、厂)的设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在下列区域内不得设置填埋式生活垃圾处理场(站、厂):

(一)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和地下水补给区保护范围;

(二)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农业保护区;

(四)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第三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城镇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拆除、迁移城镇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关闭、拆除、迁移城镇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出方案,经本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镇环境卫生设施档案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责任人不履行责任,未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整洁、环卫设施完好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影响城镇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畜禽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携带人未即时清除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环境卫生造成影响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城镇道路上行驶的车辆,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未采取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泄漏、遗撒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车辆轮胎带泥驶入城镇道路造成污染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从事车辆清洗和修理、废品收购以及水产品经营等活动,导致污水外流和垃圾向外散落,对环境卫生造成影响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室外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清除垃圾、移走垃圾收集设施和移动厕所,对环境卫生造成影响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从事各类工程施工和室外作业,未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对环境卫生造成影响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环境卫生造成影响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生活垃圾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食堂未单独收集、存放餐厨废弃物,随意投放餐厨废弃物或者将其投放、销售给未经备案并签订经营协议的单位和个人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的单位其转运餐厨废弃物的集散点、储存场地及设施不符合环境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对环境卫生造成影响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占用、损毁城镇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擅自关闭、拆除、迁移城镇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漏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阻碍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相关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四、乡镇不让店外经营合法吗?

《衡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今年12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市第一部专门规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一部地方性法规,是加强城市管理的重要法规,是城管执法的重要依据,《条例》的颁布实施,对改善我市城市环境,提高市民文明程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严禁街门店店外经营、乱摆乱放

针对街门店店外经营、乱摆乱放等问题,《条例》第十五条就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沿街门店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展示商品或者堆放、吊挂、晾晒物品; (二)占压城市道路、私接道路斜坡或者未经许可增设户外步梯、电梯; (三)未经许可在沿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增改门、窗; (四)将抽油烟口、排污水口、排尘口等排污口直接面向街道排放;(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市容的行为。

是不是完全不允许店外经营呢?

《条例》第十四条作了规定,“早点摊点、小型修理摊点应当在指定位置经营,早市和夜市按划定位置经营,经营时间和地点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如何停车泊位?

《条例》第二十三条对机动车、非机动车的停车泊位施划及停放管理进行了规范: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有序停放,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使用道路临时非收费停车泊位或者非经营性公共停车区域停放机动车的,连续停放不得超过3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地桩、地锁、升降杆等障碍物阻挠、妨碍他人正常使用公共停车泊位,不得擅自设置、撤除公共停车泊位。同时为缓解停车难、乱停车这些问题,按照应划尽划的原则,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市区14条主干道路两侧便道,特别是学校、医院等重点区域位置进行机动车停车位和非机动车停车位施划,今年已完成机动车位8016个。

五、山西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创造和保持整洁、优美、文明的城乡人居环境,提升公共环境品质,提高公众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是指政府领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对城镇和乡村的环境卫生、容貌与秩序、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和绿化生态等进行规划、实施、管理和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城乡环境综合治理领导协调机制,组织协调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组织或者单位开展和参与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管理、发展和改革、公安、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卫生计生、国土资源、交通运输、财政、民政、农业、水利、林业、商务、工商行政管理、供销社等部门以及铁路、电力、通信等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相关工作。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与前款所列部门和单位建立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信息互通共享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城乡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建设和运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宣传教育,鼓励和引导公民参与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

  第七条 鼓励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科学技术研究工作,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水平。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规划编制的相关办法。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规划,制定所辖区域的环境综合治理方案、年度工作计划,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编制环境综合治理手册。

  第九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规划应当以城乡规划为依据,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历史文化保护规划等相衔接,与城市生态修复、城市修补规划和城市设计相协调,划定特色风貌分区,体现文化特色。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做好铁路、公路、河流、湖泊等沿线沿边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城市规划、镇规划应当明确主要街巷和区块的风貌景观规划管理要求,做好背街小巷的综合整治;城市应当加强城市设计,明确城市生态修复和城市修补工作管理要求;乡村应当明确主要街巷和对外风貌展示面的规划管理要求。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风貌协调区或者环境协调区的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维护和突出地域建筑文化特色,规范建筑的色彩、风格、形式、材质等。

  第三章 责任区管理

  第十三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划分与管理: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二)河道、水域、水工建筑,由使用、作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风景名胜区、旅游景区、铁路、公路、机场、车站、港口、渡口、码头、地铁及其设施,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四)公园、商场、医院、宾馆、酒店、娱乐场所、文化体育场馆、农贸市场、商铺和停车场等场所,由经营单位、管理单位或者所有权人负责;

  (五)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由所在单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建设单位或者所有权人负责;

  (七)独立工矿区和各类园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城镇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园林设施等区域,由相关管理部门负责;

  (九)乡村的道路、桥梁、公共广场等区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确定责任区时,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范围和权属划分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具有管辖权的城市、县人民政府予以确定。

  第十四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责任区综合治理制度;

  (二)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责任区综合治理具体工作;

  (三)配备、完善和维护相关设施;

  (四)保证责任区环境卫生、容貌与秩序等达到有关标准;

  (五)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公示责任区、责任单位、责任人,设立意见箱、联系电话等,收集公众建议和意见,受理投诉。

  第十六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责任考核机制,对责任区定期组织考核检查,督促责任单位、责任人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章 环境卫生

  第十七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制定道路清扫、保洁以及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并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的垃圾处理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和单位负责城乡道路、地下通道、桥梁、广场等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以及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维护村容村貌、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村规民约,对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和清运以及污水排放等作出约定。

  第二十条 鼓励有关企业参与城乡道路清扫、垃圾清运、公共厕所保洁、园林绿地维护、餐厨垃圾处理等。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集贸市场,完善配套设施,引导经营者进入经营场所从事经营。

  集贸市场责任人应当加强市场管理,合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场内及周边环境整洁。经营者应当保持摊位和经营场所的整洁,易产生垃圾的餐饮、农产品等摊位和经营场所应当配置垃圾收集容器。

  活禽、活畜宰杀点应当固定设置,配备完善的污物污水处置和消毒设施。

  第二十二条 早市、夜市、临时农副产品市场应当定时定点经营,保持摊位整洁,不得违规占道。收市时应当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临时饮食摊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环境。

  第二十三条 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应当符合城乡容貌管理的要求,保持经营场所及周边环境整洁卫生,不得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饲养宠物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携带宠物出户的,应当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宠物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禁止在城市住宅小区内饲养家禽、家畜。

  第二十五条 城镇应当逐步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相关单位代收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二十六条 乡村垃圾按照县域乡村生活垃圾处理规划的规定,推行户分类投放、村分类收集、乡镇转运、县级统一处理的方式,推进垃圾无害化处理。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乡村非正规垃圾堆放点的排查整治。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餐厨垃圾处理的源头登记、定点回收、集中处理制度,推行餐厨垃圾源头减量化、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八条 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再生资源集散市场和回收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使用高音喇叭、音响器材等发出超过国家标准的噪声干扰周围居民生活。建筑施工、房屋室内装修应当限定时间,商业娱乐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污染。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改善环卫人员的工作条件,提高生活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卫人员,不得妨碍、阻挠环卫人员作业。

  第三十二条 禁止影响环境卫生的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随地便溺;

  (二)从车辆内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上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

  (三)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粪便以及污水、污泥等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倒入、排入排水管道或者沟渠等设施;

  (四)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在住宅区内从事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的经营活动,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六)违规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堆放物料、拍卖或者兜售物品。

  第五章 容貌与秩序

  第三十三条 城镇临街建筑风貌应当与周围环境景观相协调。建筑立面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或者改造。

  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保持建筑立面整洁完好,屋顶、阳台、平台、外走廊及窗外不得搭建、堆放、吊挂影响城镇容貌的物品;雨棚等各类附属设施应当规范设置。

  城镇干线道路临街建筑外墙面应当定期清洗、粉刷。破损的墙体应当及时整饰、维修或者更换。

  第三十四条 世界遗产地、风景名胜区、广场、文化体育场馆、娱乐场所、公园、机场、车站、港口、渡口、码头、商场、医院、宾馆、酒店等公共场所,应当注重风貌设计,体现历史文化和地域特色。

  第三十五条 城镇园林绿地应当定期维护,保持整洁美观,禁止围挡、侵占、损毁园林绿地。

  城镇雕塑和各种街景小品应当规范设置,保持整洁完好。

  第三十六条 村容村貌建设应当符合乡村规划,突出乡土文化和地域特色。

  第三十七条 城乡水域水体应当保持清洁;水域堤岸应当绿化美化;桥梁、管道、闸门、亲水平台等附属设施应当整洁完好。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道路、桥梁建筑限界内堆放杂物、垃圾。道路、桥梁建筑限界内既有的各类违法建筑应当拆除。

  强化公路路面监控管理,严禁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敷设管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各类道路。

  城镇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设置的各种井盖应当齐备、正位。井盖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进行巡查。井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及时维修更换。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应当及时清除。

  第三十九条 加强对客运车辆乱停乱靠、非法营运、拒载等不文明行为的管理,维护正常的客运市场秩序;合理整治布局配货车及货运集散地,规范货车通行。

  第四十条 城镇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停放点应当合理布局、规范设置。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不得乱停乱放。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辆运载垃圾、渣土、灰浆等易抛洒物和液体的,应当采取覆盖或者密闭措施,不得泄漏抛洒和违规倾倒。

  第四十二条 在城镇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施工标志牌和警示标志;现场材料、机具应当放置整齐;现场主要道路应当硬化,工地出口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装置,对驶出车辆进行冲洗;施工中应当洒水降尘,对裸露的土地和堆放的土方应当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

  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限制区域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

  第四十三条 利用城镇空间设置的户外广告、导向牌、指路标志牌、招牌和区域地图等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技术规范。

  禁止在城镇道路、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市政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

  城市夜景照明和大型电子屏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进行设置。

  

六、菜市场属于那个部门管?

菜市场属于工商局进行管理,工商局设有专门部门管理菜市场和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政府主管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的工作部门。

主要职责:

1、负责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有关工作,起草有关法律法规草案,制定工商行政管理规章和政策。

2、负责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以及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等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并监督管理,承担依法查处取缔无照经营的责任。

3、承担依法规范和维护各类市场经营秩序的责任,负责监督管理市场交易行为和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行为。

4、承担监督管理流通领域商品质量责任,组织开展有关服务领域消费维权工作,按分工查处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指导消费者咨询、申诉、举报受理、处理和网络体系建设等工作,保护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

5、承担查处违法直销和传销案件的责任,依法监督管理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

6、负责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方面的反垄断执法工作(价格垄断行为除外)。依法查处不正当竞争、商业贿赂、走私贩私等经济违法行为。

7、负责依法监督管理经纪人、经纪机构及经纪活动。

8、依法实施合同行政监督管理,负责管理动产抵押物登记,组织监督管理拍卖行为,负责依法查处合同欺诈等违法行为。

9、指导广告业发展,负责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10、负责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依法保护商标专用权和查处商标侵权行为,处理商标争议事宜,加强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负责特殊标志、官方标志的登记、备案和保护。

11、组织指导企业、个体工商户、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管理,研究分析并依法发布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础信息、商标注册信息等,为政府决策和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

12、负责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行为的服务和监督管理。

13、开展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14、领导全国工商行政管理业务工作。

15、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