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光污染条例?
1、过量的光辐射对人类生活和生产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现象。包括可见光、红外线和紫光污染外线造成的污染。
2、影响光学望远镜所能检测到的最暗天体极限的因素之一。通常指天文台上空的大气辉光、黄道光和银河系背景光、城市夜天光等使星空背景变亮的效应。
二、畜牧养殖条例?
第一条 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养殖污染防治。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规模标准根据畜牧业发展状况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确定。
牧区放牧养殖污染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应当统筹考虑保护环境与促进畜牧业发展的需要,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激励引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资金投入,扶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
三、农业污染防治条例?
《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体富营养化、水源枯竭、种源灭绝等生态失调现象,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
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四、土壤污染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土壤污染防治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土壤污染,是指因人为因素导致某种物质进入陆地表层土壤,引起土壤化学、物理、生物等方面特性的改变,影响土壤功能和有效利用,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现象。
第三条 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
土地使用权人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
国家实行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内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国家建立土壤环境信息共享机制。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建立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库,构建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平台,实行数据动态更新和信息共享。
第九条 国家支持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监测等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鼓励土壤污染防治产业发展,加强土壤污染防治专业技术人才培养,促进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技术进步。
国家支持土壤污染防治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土壤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 规划、标准、普查和监测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根据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监测结果等,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土壤污染状况、公众健康风险、生态风险和科学技术水平,并按照土地用途,制定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加强土壤污染防治标准体系建设。
省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是强制性标准。
国家支持对土壤环境背景值和环境基准的研究。
第十三条 制定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执行情况应当定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标准适时修订。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第十四条 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每十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全国土壤污染状况普查。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业、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土壤环境监测制度。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土壤环境监测规范,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土壤环境监测站(点)的设置。
第十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下列农用地地块进行重点监测:
(一)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的;
(二)作为或者曾作为污水灌溉区的;
(三)用于或者曾用于规模化养殖,固体废物堆放、填埋的;
(四)曾作为工矿用地或者发生过重大、特大污染事故的;
(五)有毒有害物质生产、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周边的;
(六)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下列建设用地地块进行重点监测:
(一)曾用于生产、使用、贮存、回收、处置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曾用于固体废物堆放、填埋的;
(三)曾发生过重大、特大污染事故的;
(四)国务院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预防和保护
第十八条 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对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及应当采取的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
第十九条 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回收、处置、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避免土壤受到污染。
第二十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根据对公众健康、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对土壤中有毒有害物质进行筛查评估,公布重点控制的土壤有毒有害物质名录,并适时更新。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五、畜牧养殖条例农村?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违法排放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
国家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的综合利用设施。
第四十七条 国家鼓励发展养蜂业,维护养蜂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宣传和推广蜜蜂授粉农艺措施。
第四十八条 养蜂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不得使用危害蜂产品质量安全的药品和容器,确保蜂产品质量。养蜂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四十九条 养蜂生产者在转地放蜂时,当地公安、交通运输、畜牧兽医等有关部门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便利
六、农村畜牧养殖条例?
第一条 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养殖污染防治。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规模标准根据畜牧业发展状况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确定。
牧区放牧养殖污染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应当统筹考虑保护环境与促进畜牧业发展的需要,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激励引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资金投入,扶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
七、全球水污染条例?
各国有各国的条例,我国执行我国的水污染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是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的法规。我国的水污染条例于2008年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八、唐山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 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 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九、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条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与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物料运输与堆放、预拌混凝土生产、市容保洁、绿化作业等活动以及因裸露地面在自然力或人力作用下产生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坚持政府主导、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全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协调跨区扬尘污染防治,并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责任制考核。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根据市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负责协调和督促有关主管部门履行管理职责,并负责对企业事业单位物料堆场(仓库)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和拆除工程等施工活动,建筑垃圾消纳场、建筑渣土资源综合利用处理场、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工程建设用地、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等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道路、轨道交通、港口码头建设和拆除工程等施工活动,公共停车场、公路保洁和绿化作业、港口码头物料堆场、交通运输工程建设用地、违反公路管理建(构)筑物拆除等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利设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市政给排水设施建设和拆除工程等施工活动,河道管理范围内砂场以及水利工程建设用地、违反水资源管理的建(构)筑物拆除等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绿化作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煤炭经营企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道路保洁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未确定建设单位的建设用地、矿山、违反土地管理的建(构)筑物拆除等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对违反城乡规划的建(构)筑物拆除等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负有扬尘污染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鼓励防治扬尘污染新技术的研发应用,推广建设项目装配化施工等新工艺。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与管理投诉、举报和奖励工作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投诉举报扬尘污染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防治知识的宣传,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防治措施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施工扬尘对环境污染的评价内容和防治措施;
(二)在编制工程概算时,根据工程总量等因素,确定扬尘污染防治所需费用;
(三)在施工承包合同中应当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四)明确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和扬尘污染防治费用支付计划;
(五)监督施工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监督监理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
(六)负责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扬尘污染防治。
第十条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将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用于扬尘污染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落实、施工扬尘条件的改善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监理单位应当将监理扬尘治理情况纳入日常工作,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其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第十二条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者在作业时,应当采取有效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鼓励、支持有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制定并实施扬尘污染防治规范,加强自律管理。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将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举报方式与途径等信息张贴在施工围挡外围,接受社会监督;
(二)在施工现场配备扬尘污染防治管理人员,按日做好包括覆盖面积、出入洗车次数及持续时间、洒水次数及持续时间等内容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实施情况记录;
(三)在施工工地周围设置连续硬质密闭围挡或者围墙。施工工地位于城市主要干道、景观地区、繁华区域的,围挡或者围墙高度不低于两百五十厘米;其余区域的,围挡或者围墙高度不低于一百八十厘米。围挡底部设置不低于三十厘米的硬质防溢座。工程竣工验收阶段,需要拆除围挡、围墙及防溢座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不具备条件设置围挡或者围墙的,采取有效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四)施工工地出入口通道不得有泥浆、泥土和建筑垃圾;出入口内侧应设置混凝土挠捣的洗车设施和沉淀池,配备高压冲洗装置;确实不具备条件设置混凝土挠捣的洗车设施和沉淀池的,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确保驶离工地的机动车冲洗干净;
(五)按时对作业的裸露地面进行洒水;四十八小时内不作业的裸露地面采取定时洒水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超过四十八小时不作业的,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超过三个月不作业的,采取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六)在施工工地的出入口、材料堆放区、材料加工区、生活区、主要通道等区域进行硬底化,并安装喷淋设备等扬尘污染防治设施;
(七)在施工工地堆放的砂石等工程材料密闭存放或者覆盖;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和建筑垃圾,无法及时清运的,采用封闭式防尘网遮盖,并定时洒水;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八)土石方、地下工程、拆除和爆破等易产生扬尘的工程作业时,采取洒水、湿法施工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九)设置泥浆池、泥浆沟,确保施工作业产生的泥浆不溢流;
(十)在施工工地依法使用袋装水泥或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采取封闭、降尘等有效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采取覆盖措施,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十、水污染防治条例?
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条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并对污泥的去向等进行记录。
第四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二条 国家支持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推进农村污水、垃圾集中处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五十三条 制定化肥、农药等产品的质量标准和使用标准,应当适应水环境保护要求。
第五十四条 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应当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五十六条 国家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第五十七条 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五十八条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镇污水以及未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废水、农产品加工废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第五节 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九条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应当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的国际航线船舶排放压载水的,应当采用压载水处理装置或者采取其他等效措施,对压载水进行灭活等处理。禁止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
第六十条 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
第六十一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及处理处置设施。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备有足够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作业,或者从事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清洗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第六十二条 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污染防治措施,并报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禁止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